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住所郑州市经五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汉江路89号附4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陈春盈,被上诉人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货款203304元及违约金暂计7725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1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名门.橙邦项目物料(第一批)印刷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后,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所有物料,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现剩余货款203304元至今分文未付;需着重说明的是:双方在原印刷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以甲方确认的样本为准。验收期限为全部货物到场后24小时,若在24小时内仍未答复的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实际情况是:2015年10月份,上诉人依约将全部物料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且与相关负责人员已进行查验并全部签收,随后双方对接配合完善结算手续,直至201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才完成签字结算手续并通知上诉人出具了全额发票。历时几个月后,上诉人催款时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是无理狡辩。二、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被上诉人提交未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上诉人愿意承担28330.4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很明显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2、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河南普天印务有限公司,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郑州智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单页和档案袋说明,因三个公司均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同时又是与上诉人具有同业竞争的同类印刷机构,此“情况说明”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2015年11月签订的《名门.橙邦项目物料(第一批)印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上诉人称物料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物料送达时尚没有验收依据,所以上诉人所称全部物料已进行查验并全部签收,系歪曲合同内容。二、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答辩人是电话通知上诉人的。单页、档案袋的重量、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极其隐蔽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该批货物的隐蔽质量问题,也已不再适用合同中相关检验时间约定。三、即使答辩人之前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也应该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即28330.4元的违约金。四、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加盖有三家同业公司公章的单页和档案袋说明,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了鉴定申请,被答辩人不同意鉴定,且一审法院也对该三家公司的说明做出了认可,驳回了答辩人的鉴定申请。五、答辩人的各关联公司与被答辩人多次合作,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从未与其进行过结算,属于不实言论。
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货款203304元及违约金77255元,以上共计280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支付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2、本案反诉、本诉诉讼费由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乙方)与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名门.橙邦项目物料(第一批)印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印刷名门.橙邦项目物料,合同暂定总价为283304元,工程量清单详见合同附件一。乙方所承印货物的质量标准为:与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样品一致且与甲方最后一次签字稿一致。乙方负责供货到名门.橙邦项目现场的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定稿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并运送至甲方工地现场的指定位置后,按甲方结算管理办法办理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价款的100%。结算价为综合单价×验收合格货物数量,根据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中途毁约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未按约定付款,自约定付款周期届满后第16日开始,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包括:档案袋(材质为250克进口铜板,总价合计16000元)、信封、纸质手提袋、帆布手提袋、名片、纸抽、纸杯、户型单、折页、无纺布袋、单页(材质为200克哑粉,总价合计36400元),总价合计283304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7日,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万元预付款。
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提交部分出库单,签收人为杨利广和蔡锦锦,并提供证人吕某的证明,证明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已将物料全部运送完毕,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查验并全部签收,吕某与杨利广对接配合完成结算手续,后经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出库单只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的单方货物成箱的记载,并且仅为货物数量的记录。
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提交其于2016年3月23日开具的河南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各一份,发票名称为: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3304元。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未加盖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公章的《关于名门地产橙邦项目印刷物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合同约定中1、档案袋使用250克铜板纸,实际使用200克铜版纸;2、单页使用200克哑粉,实际使用157哑粉;该情况于2016年3月名门橙邦营销项目总监蔡鹏发现,我方就此态度如下:1、在不影响贵单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愿意让出总合金额283304元的全部利润即28330.4元作为赔偿;2、在符合程序的情况下,我方愿意重新制作合同约定中的两款物料。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另提交名门橙邦的单页和档案袋各三份,上面加盖河南普天印务有限公司、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郑州智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三个公司在宣传页上书写:“此纸张为157g哑粉纸”,在档案袋上书写“此纸张为200g铜版纸”。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据此证明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印刷品,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愿意承担28330.4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对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与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名门.橙邦项目物料(第一批)印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预付了8万元货款,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制作完成物料后将全部货物交给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按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给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发现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交付的单页和档案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拒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产生本诉。该院认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单页和档案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关于名门地产橙邦项目印刷物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之内容:“2、在符合程序的情况下,我方愿意重新制作合同约定中的两款物料。”故对于该部分的货款,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对于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已交付的其他物料的质量问题,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也并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可视为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的货款,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予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故该院支持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50904元(283304元-80000元-16000元-36400元)。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在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故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即28330.4元(283304元×10%),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认为,鉴于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河南普天印务有限公司、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郑州智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单页和档案袋已被该院采信,故对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货款15090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28330.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负担2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负担6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名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签订的《名门.橙邦项目物料(第一批)印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称《关于名门地产橙邦项目印刷物料的情况说明》、加盖有河南普天印务有限公司,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郑州智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家公司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均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但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还称其已按约定交付所有物料,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记录及交易习惯,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双方就交付的单页和档案袋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产生较大争议,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现上诉人称已按约定交付所有物料,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对单页和档案袋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交付的单页和档案袋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省邮电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