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2210号
原告: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2066C。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河南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87656941M(1-1)。
法定代表人:董芙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东,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被告河南鑫鼎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021元及利息15760.84元(自2021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以492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2022年3月3日止;自2022年3月4日起的利息以492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507781.84元;2、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多份《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2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202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说明,回款说明写明截止到2021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2021元,分四期支付。但被告并没有按回款说明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因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怠于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鑫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为492021元属实,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多份《合同书》,合同书中对产品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中第5.3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同意按照剩余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21年11月8日,被告河南鑫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回款说明》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包装箱货款492021元,现计划四月内付完。具体如下:2021年11月底前付款10万元整,2021年12月底前付款10万元整,2022年1月底前付款15万元,2022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142021元。原告因该案件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回款说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20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剩余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492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被告对492021元货款违约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2021元及利息(利息以49202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鑫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