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航海东路28号。
负责人:李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霖,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以下简称防伪保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务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印务分公司、防伪保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667.45元(不服金额:10294.13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1日起,***已与案外人河南征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印务分公司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10.5个月判决印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3.印务分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印务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27.1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在那个厂子干了十一年,厂子里解除了***的劳动关系,按法律走就行了。
防伪保密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部分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868.86元。2、二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6.31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967.38元。4、以上三项金额共计110252.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印务分公司从事保安和保洁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2008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2018年8月,印务分公司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后勤人员做情况说明,告知上述人员所有物业和食堂人员采用劳务派遣形式,如果认可这种派遣方式,可以优先在公司继续任职,劳动关系转交物业公司后,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如果不认可,可以离职。原告参加了该会议,但未发表意见。此后,原告到案外人天中公司上班,但双方对原告到天中公司上班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2018年10月,被告主张为9月。还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合计为33067.89元,月平均工资2755.66元。2017年、2018年被告分别安排原告休公休假2天、1天。2019年7月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428.54元。2、二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605.36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967.38元。4、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管劳人仲不字第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与二被告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印务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印务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印务分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相应的数额;二、印务分公司应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印务分公司应否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四、防伪保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印务分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解除,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被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印务分公司于2018年8月所做的情况说明具有解除当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做反对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此后原告已到案外人天中公司上班,据此,一审法院视为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对被告印务分公司召集会议做情况说明的准确时间不能确定,且对原告到天中公司具体上班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8年10月,被告主张9月,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印务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工作年限应自此起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印务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55.66元×10.5个月=28934.4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的经济补偿,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年内提出。原告直至2019年7月才申请仲裁,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又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6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已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6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2008年5月入职,至2017年5月已满1年不满10年,2017年全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至2018年5月已满10年不满20年,2018年全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方法为(243天÷365天)×10天=6.66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其2018年度应支付工资报酬的年休假天数为6天。2017年、2018年印务分公司共安排原告休了3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印务分公司应补足***2017年、2018年度共计8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所述,扣除印务分公司正常发放的一倍工资,参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印务分公司应支付***2017、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5.66元÷21.75天)×8天×200%=2027.15元。***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应证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印务分公司是被告防伪保密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防伪保密公司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934.4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印务分公司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印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印务分公司于2018年8月所做的情况说明具有解除当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做反对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此后***已到案外人天中公司处上班,故原审法院裁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并无不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印务分公司上诉称2015年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