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35号21栋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男,汉族,约50岁。原审被告**,男,汉族,约28岁。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也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乌鲁木齐市,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管辖权在乌鲁木齐市比较合适。本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园林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园林工程项目不合格,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基于以上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拜城县。该案应当由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石岚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孙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