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3民初29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35号21栋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绿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新疆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绿化承包合同。后由于工程欠款纠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绿园林公司支付新疆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92690元。百绿园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百绿园林公司分两次支付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95万元,并承担未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2345号天恒基汽车城商务中心1号楼4层412室,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应该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自2016年3月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2345号天恒基汽车城商务中心1号楼4层412室。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2345号天恒基汽车城商务中心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辖区,不属我院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荀文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