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02民初14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9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0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新疆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领翔公司工程款89269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分两次支付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950000元,并承担未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现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的具体负责人,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签订了合同,且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单位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2、2017年6月16日被告做出的承诺书是附条件承诺,追偿权不具备实现条件;3.公司已明确不再进行相关追偿。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明确不再向其追偿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关于不再向***追偿的决定》、《配合抗诉及申诉协议》、《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据落款处加盖“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百绿公司的名义与领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领翔公司完成绿化工程后,由于原告拖欠工程款,领翔公司将原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百绿公司向领翔公司支付892690元,百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领翔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至2017年原告百绿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8月30日法院执行百绿公司账户资金332944.3元,2017年6月3日,法院又执行公司账户资金62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为950000元,给百绿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责任全由***承担,***承诺此官司的债务都由其个人赔偿,和百绿公司无关,赔偿金950000元都由其个人承担并偿付,答应如果此案的最终诉讼结果败诉之后,尽快归还百绿公司,并承担未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百绿公司与领翔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通过承诺书确认了原告向领翔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同意承担责任并出具承诺书之后,又辩称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承诺,本院认为,该“条件”并非承诺给付的条件,也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条件,对原告无约束力,承诺书证明了其承诺承担责任的原因和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50000元及利息损失61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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