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88号
原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生,汉族,住铁岭市凡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银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与***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称是原告公司地下停车场保安,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申请确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铁岭银行批量清单,证明原告是通过铁岭银行向员工支付工资,该名单中没有被告。2、社会保险费缴纳申请表及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单位全体员工2019年3、4、5月份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但该记录中有全体员工的姓名,但没有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真实的用工情况,公司也未给保安人员缴纳保险。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并不在原告处工作。本院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认可仲裁委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在原告秩序维护部任职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工资支付到6月1日,月基本工资1000元。被告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有单位公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该组该证据不予采信。2、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到2019年6月1日,工资1223元,与工作证明相对应。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但流水摘要中仅显示代发,无法证明该笔流水系原告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工作服、工作岗位亭照片2张,秩序部白班群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也没有被告工作现场的客观情况,工作服不能证明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使用。微信群的截图,因微信群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所建,不是我公司工作群,该群的聊天内容也没有与被告相关联的内容,且不是腾讯公司官方出具的聊天记录。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录音资料、原告公司与被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公司人事部门**与被告亲属谈赔偿事宜,认可被告是其单位员工。经质证,该记录是手机截屏,显示的号码完全可以可以存储电话名称覆盖真实来电。**电话中的陈述是被告申请仲裁后与被告沟通,目的是协商核实,并非承认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且录音有可能被编辑、剪辑或调整等。该通话录音未经**允许,为私自偷录,且存在诱导,故上述证据缺乏合法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于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其后,***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9】第0096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未完成证明其与原告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