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城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信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岗应按我单位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巡视,而录像充分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却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巡视,且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承认在记录上填写的时间不在巡视岗位,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银信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银信物业公司系“秩维员”,主要负责地下车场保安工作,有一定活动的自由,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岗的24小时时间里有休息时间。银信物业公司提供的录像虽然能说明当时在录像时间内***有不在录像范围的情形,但是不能充分证明***不在岗工作。银信物业公司亦未提供对***进行批评教育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书面材料,所以银信物业公司辞退***没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银信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信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