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城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行政人事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12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时加班费105027元,休息日加班费27310.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79.31元并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假日和法定假如加班的情况,上诉人并非是生产工作人员,上诉人工作时就知道其是保安人员,双方是平等自愿;上诉人之前已经参保,上诉人没有提出转移保险的申请,我方没有义务为其办理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给**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季节补助,共计147092.77元。2.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聘用为保安员,***、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大龄员工临时聘用合同。工作期间***被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指派到铁岭县政府地下停车场做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停车场做往来车辆登记,车辆保安;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聘用工资从2013年的700.00元/月开始,逐渐长到离岗时的1524.0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聘用为保安员期间,***没有带薪休过年假。***在被聘用到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之前,在铁岭天泽木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聘用期间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另行为***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延时加班并非简单的时间经过,还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从事的工作是保安员,主要职责是对车辆进行登记,车辆保安。虽然其在岗时间较长,但是工作强度不大,工作性质主要是非生产性的工作,工作中有一定的休息时间,每周也至少保证休息一天,除了处理一些突发状况外,其工作更多带有值班的性质。***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入职当时知道从事的是保安员的工作,按正常人的认知能力,理应对工作性质有一定了解,***在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近四年的时间,应视为对该工作的时间和性质的认可,故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对***此种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应视为延时加班。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给**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日、节假日是否加班,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季节补助费一节,因***、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双方在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该条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案中***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82天,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待遇,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按***提供的聘用协议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100.00元,其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58.62元(1100.00元÷21.75天×5天×300%);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按***提供的聘用协议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300.00元,其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96.55元(1300.00元÷21.75天×5天×300%);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按***提供的聘用协议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500.00元,其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34.48元(1500.00元÷21.75天×5天×300%);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3天,按1整天计算,月平均工资按***提供发放工资明细账认定1555元,其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4.48元(1555.00元÷21.75天×1天×300%)。以上共计2904.13元。***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款2904.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在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四年,应视为对其工作时间及性质认可,故对保安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安排不应视为加班,***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因其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