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城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人事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12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用监控录像为依据就认定***有未在岗造假在岗记录。2.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县行政物业服务中心秩维部培训教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应支持***加班费及社保费的诉讼请求。 银信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假日和法定假如加班的情况,上诉人并非是生产工作人员,上诉人工作时就知道其是保安人员,双方是平等自愿;上诉人之前已经参保,上诉人没有提出转移保险的申请,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银信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银信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1500*1.5个月*2倍);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信物业公司补交***上班期间的五险一金(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信物业公司支付***上班期间加班工资34135.2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一周超时:84小时-40小时=44小时,14个月共超时:44小时*60周=2640小时;每小时钱数:1500除以21.75天除以8小时等于8.62元;总计加班工资:8.62*2640*150%=34135.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1500除以21.75乘以60天乘以200%等于8275.8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信物业公司支付***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2275.86元(1500元除以21.75天乘以11天乘以300%等于2275.86);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信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元(1500元除以21.75天乘以5天乘以300%等于1034.48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信物业公司支付***夏季高温补助费644元(46元*14个月=644元),共计50864.4元;7、诉讼费10元由银信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秩维员”工作,上24小时休24小时,月工资1500元,24小时在岗有休息时间。工作中***未按银信物业公司要求做巡视工作,当班期间不在岗位上,而造假的在岗工作记录,银信物业公司发现问题后,于2017年6月5日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秩维员”的工作义务,反而未在岗位的情况下,造假的在岗记录,属于工作中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辞职、辞退管理规定,虽然***声称其行为是受队长的指派,但其作为银信物业公司员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应该知道造假的在岗记录是违反了银信物业公司规定,是严重的错误行为,事后又不服从公司的管理,所以银信物业公司根据***工作期间的表现和公司辞职、辞退管理规定,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是属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法解除,故对***主张确认银信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提出的银信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平时工作和节假日、休息日工作加班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是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的工作性质,上班的24小时期间又有休息时间,***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且“秩维员”的工作又非强体力劳动,***又无其加班的直接证据,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带薪休年假的问题,因按其工作年限折算不足一整天,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夏季高温补助费一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无约定,***也不是强体力的野外作业,此节亦不支持;要求银信物业公司补交***上班期间的五险一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明,银信物业公司监控录像录不全***实际工作情况,因为有时***去地下,有时巡逻,不在监控范围内。银信物业公司对该证人提出异议,认为他与***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该证人证言。2.证人**,证明***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银信物业公司对该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他不能证明在银信物业公司工作,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的“秩维员”工作,有一定的工作自由,银信物业公司提供的录像虽能说明当时***在录像时间内不在录像范围,由于***有休息时间及活动的自由,所以该录像不能充分证明***不在岗工作,所以银信物业公司辞退***没有正当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从2016年4月18日入职,2017年6月5日离职,经计算应得经济赔偿金为1500元/月×1.5月×2=4500元。故对***要求银信物业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带薪休年假的问题,因按其工作年限折算不足一整天,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关于***提出要求银信物业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上诉请求,该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