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21民初163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2200711609136。
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21992105026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434.64元(1679.33*4月*2倍);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五险一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124195.50元(一周超时:84小时-40小时=44小时,共45个月,每小时钱数:1679.33元÷21.75天÷8小时=9.6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2.12元(1679.33元÷21.75天*195天*200%=30112.1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9960.16元(1679.33元÷21.75天*43天*300%=9960.1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4632.63元(1679.33元÷21.75天*20天*300%=4632.63元),以上共计150049.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工作地点在铁岭县行政服务中心。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十八条(2)规定,我单位不承担经济赔偿,原告自己不参加社保,不交纳费用,不是我单位责任,我单位不存在违法,劳动仲裁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我单位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此法院不应受理。我单位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单位未安排原告节假日上班,原告属值班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和节假日工资。根据原告工作性质,不存在年休假的事实,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带薪年假工资要求,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上岗时我单位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休假、休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均明确告知,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是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我单位不存在侵害其权益。原告工作性质是值班,并不是24小时都在上班,有休息时间,对原告实行交接班制,交接班记录不能证明某时某日在岗执行工作任务,也就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相关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及原告工作时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工资明细,证明合同中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实际工作时间,合同上明确规定,原告属于值班人员,原告从参加工作到提出仲裁对相关事宜都已明确,不存在时间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2017年6月23日***申请我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我单位是违法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我们已经与原告达成共识,原告工作性质为值班性质,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原告有异议,裁决书已经对原告工作时间予以确认,认定有加班存在,本院对该裁决书的合法性,予以采信。2原告的申请书,证明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异议,该申请是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这个申请我们提交给***的,不是提交给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员工社会保险书,证明原告自己比参加保险,是原告的责任,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有异议,字是原告自己签的,是被告拿的纸让原告签的,对内容毫不知情,只能证明2014年之前原告未参加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秩维员工作,共签订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铁岭县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在2014年工作时间变更为上衣个半休一个班,每班24小时。201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434.64元(1679.33*4月*2倍);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五险一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124195.50元(一周超时:84小时-40小时=44小时,共45个月,每小时钱数:1679.33元÷21.75天÷8小时=9.6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2.12元(1679.33元÷21.75天*195天*200%=30112.1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9960.16元(1679.33元÷21.75天*43天*300%=9960.1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4632.63元(1679.33元÷21.75天*20天*300%=4632.63元),以上共计15004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是由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的五险一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与2017年6月28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二是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的五险一金问题,尽管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46条第一款、47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3年8个多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7.32元(1679.33元/月X4个月);3、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4年之余,对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的认可;其次,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工作到2014年10月1日即可享受带薪休假,但原告未休过年假,但原告未主***休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46条第1款、47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