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民初9409号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殿忠,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毛春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付),共计202.04元,由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哈迪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