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

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 诉 人 新 疆 南 源 府 城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新 疆 建 筑 工 程 总 公 司 青 峰 建 筑 工 程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管 辖 权 异 议 民 事 裁 定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兵1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48号9号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季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杨殿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48号9号楼2-401室。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场,属于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案件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永梅
审判员  周 健
审判员  张国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