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

青峰公司与红彤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和民初字第4号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峰公司诉被告食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青峰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以需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