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

***、***与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建青峰建筑工程公司予制厂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建**建筑工程公司予制厂******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厂厂长。******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建**建筑工程公司予制厂(以下简称**予制厂)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至2005年,***担任**予制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2006年,**予制厂法定代表人由***更换为***。2009年因建设乌鲁木齐市燕北立交桥工程,需征迁**予制厂的厂区建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拟拆迁的**予制厂所属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2009年9月3日,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经评估,**予制厂所属位于“燕北立交桥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的市场价值为1315266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市场价值602200元(包括双方争议的水房一间,价值39400元);附属设施市场价值713066元(包括双方争议的水井一眼,价值85000元;水泥地坪1884.96平方米,价值84800元;围墙267米,价值48100元;大门一个,价值6800元;行车一台,价值133700元)。该评估报告后附**予制厂承诺函一份、**予制厂临时占用河道保护区许可证一份,该承诺函中**予制厂承诺纳入评估范围的房屋建筑及其他资产权属明确,虽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为公司所属资产;该许可证显示**予制厂临时占地点位于燕尔窝路49号,建设项目(用途)为经营性,批准占用面积3000平方米,有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中心(甲方)与**予制厂(乙方)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征迁房屋估价为602200元,附属物估价为713066元,人员补偿为3251612元,合计补偿费为4566878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付首笔征迁补偿款1000000元,乙方应于收到首笔征迁补偿款20日之内移交完毕,每拖延搬迁1日将处拆迁补偿费用0.5%的罚金,待燕北立交桥远期资金到位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费用3566878元整等等。协议签订后,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中心对**予制厂范围内的建筑、附属设施进行了征迁。******
另查明,**予制厂由**公司投资设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现该予制厂已停止经营。******
1995年6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江河建工贸实业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建址在燕尔窝的予制厂因搬迁,予制厂旧址给本公司***同志使用,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与本公司无关”。2001年***取得了乌鲁木齐市临时占用泄洪及抢险通道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显示临时占地点为河滩公路旁,建设项目(用途)为经营用地,批准占用面积2000平方米,有效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5年,***取得了临时占用乌鲁木齐市河道(水工程)保护区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显示临时占地点为燕尔窝路37号,建设项目(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批准占用面积2000平方米,有效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1年,***作为**予制厂法定代表人购买了红砖,建设了予制厂的围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予制厂将属于其所有的水房、水井、水泥地坪、围墙、行车、大门等设施列入征迁补偿的建筑物设施中领取补偿款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此***、***未提供对上述设施拥有所有权的直接有效证据,亦无征迁补偿时有效的占地许可证。其中针对水房、水泥地坪,***、***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江河建工贸实业总公司证明关于水房、水泥地坪问题表述不一致,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江河建工贸实业总公司证明仅证实该公司下属予制厂将其旧址给***使用,对水房、水泥地坪亦未予明确,故***、***该证据不足以有效证实水房、水泥地坪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针对行车,***、***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未认定***个人购买行车的事实,故不能证实行车系***所有;针对围墙,***提供其购买红砖票据及证人*怀安证言,但因***时任**予制厂法定代表人,其购买红砖建设予制厂围墙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提供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围墙的所有权属于***个人;针对水井,***、***提供的**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水井问题,故不能证实水井所有权属于***、***;针对大门,***、***未提供相应所有权证据;综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予制厂征迁补偿建筑物设施中的水房、水井、水泥地坪、围墙、大门、行车属其所有,故***、***要求**予制厂返还上述设施征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虽系**予制厂的出资单位,但**予制厂系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且**公司既不是征迁补偿的主体,也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予制厂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故**公司仅以***、***未向其主张权利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予制厂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遂判决如下:一、驳回***、***要求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建**建筑工程公司予制厂返还补偿款397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建**建筑工程公司予制厂赔偿损失70887.96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水井、水泥地坪,沙依巴克区江河建工贸实业总公司予制厂1995年赠送给***的,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据征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制厂的经营面积中只有一块面积为2256.8平米的水泥地坪。关于行车,系我方出资购买并安装在原江河予制厂旧址使用的。关于水井房、围墙和大门,全部是我方个人出资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修建的,有购买红砖的票据及*怀安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资产**予制厂也无相应产权手续,故原审判决对上述资产的认定错误。二、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一审中我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涉案财产归其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谓存在瑕疵导致审判结果错误的问题。三、上诉人对我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予制厂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经上诉人***、***申请,我院向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票据两张,证实**予制厂于2009年12月18日领取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领取拆迁补偿款3566878元。******
上述另查事实有收据两张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包**予制厂后,***与**予制厂之间属于承包法律关系,***在承包期间,其为经营需要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由出资人所有的情况下,应视为***为承包经营所投入的正常成本。对此***应按其与**予制厂之间达成的承包协议中对利润分配的约定,从其经营利润中收回成本并获取收益。现***认为其承包期间与***共同购买了行车以及修建了水房、围墙、大门等设施,这些设备设施应归其所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不应支付**予制厂及**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予制厂之间就设备设施的费用投入存在特别约定,故上述行车及水房、围墙、大门等设施应视为***投入的经营成本,***、***主张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予制厂与**公司返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在***经营期间,江河予制厂将旧址中的水泥地坪及水井一眼赠予***,上述水泥地坪及水井应属于***所有,该部分补偿款应支付给***。本院认为,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如认为补偿主体发生错误,***、***应向有关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可提供相应证据另案解决,现***、***要求**予制厂及**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收取补偿款的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证实,**予制厂因拆迁所涉及的补偿款均由**予制厂收取,**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且**公司与**予制厂为独立法人,相应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现***、***要求**公司承担返还补偿款并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曾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