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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3143号 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新兴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岔路河卫生院)与被告***、***、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岔路河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岔路河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550元(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3年2月13日),共计:211,550元,以及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2日,被告通过招标建设原告的钢结构施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总款的30%,即134,731.20元”,但永吉县财政局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拨款,导致被告施工到7月时欠付人工工资,工人以不支付工资拒绝施工,无奈被告***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并书面承诺待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给鹏远公司后,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此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共计200,000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总价款的80%,即359,283.30元。依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工程款拨付后应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但鹏远公司收到此工程款后没有将暂借的20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将***和***找到原告处,经***与***协商由***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欠款情况说明》。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暂借的200,000元,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标准支付利息。 鹏远公司、***辩称,当时***借款200,000元不是鹏远公司授权的,另外岔路河卫生院人员给***拿走200,000元,之前和之后都未向我公司提出,也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知道,但***把钱拿回来之后告诉了***本人,且原告如果是借给公司的应该打给公司账户上。***把钱拿回来之后,***催促***把款项交到鹏远公司财务手中,但***未交,称是个人借款,所以鹏远公司和***不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情况说明》上的公章,***询问过公司财务,并不是公司财务授权***加盖的,可以申请鉴定。 ***辩称,施工当时,***告诉我工程款紧张,让我向岔路河卫生院催款,我当时就是给***帮忙,这个项目是对公单位,我只是负责去催款,原告同意支付了两笔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我当时给***妻子了,她当时在现场,她用于开支和买材料。原告找我,让我通知公司和***,对款项进行确认,***和他妻子还有孩子,一起去岔路河卫生院重新出具的欠条。借款不是我个人行为,我是帮***办事的,***是鹏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鹏远公司就“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钢结构施工”向岔路河卫生院出具《投标函》,该函“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庭审中自认当时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 2021年5月22日,岔路河卫生院(需方、甲方)与鹏远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室外电梯钢结构井道现场制作安装(含普票),合计449,104元。如果由于电梯安装需要增加井道高度,则甲方需另外支付增加部分的费用(计算公式:合同总价÷合同约定高度×增加高度)。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款的30%合计134,731.2元,钢结构井道整体完工,外墙及保温设施,外墙真石漆喷固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合计224,552元;尾款15%合计67,365.6元工程结束后结清。质保金留5%,合计22,455.2元,质保期一年,2022年5月22日无息返还。 2021年7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岔路河医院电梯钢结构人工工资200,000元。 同日,***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载明:“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电梯钢结构工程因财政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为避免电梯钢结构工程延误工期,现由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暂借付给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支付建设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电梯钢结构工程项目员工工资,此款项待财政专项资金到达我公司账号后我公司立即归还给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借款人处有***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 2021年7月10日,***出具《收(借)据》,载明:电梯钢构人工工资100,000元,单位处盖有鹏远公司公章。下方单位领导人意见处、财务主管人员意见处、经手人处有岔路河卫生院相关人员签字。收(借)款人处有***签名捺印。 同日,鹏远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载明:“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电梯钢结构工程因财政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为避免电梯钢结构工程延误工期,现由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暂借付给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建设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电梯钢结构工程项目员工工资。此款项待财政专项资金到达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账号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特此证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XXX。电话号码132XX******。”下方经办人处有***签字捺印,落款处加***公司公章。 2021年7月14日,***出具《收(借)据》,载明:电梯钢构人工工资100,000元,单位处盖有鹏远公司公章。下方单位领导人意见处、财务主管人员意见处、经手人处有岔路河卫生院相关人员签字。收(借)款人处有***签名捺印。 同日,鹏远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载明:“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电梯钢结构工程因财政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为避免电梯钢结构工程延误工期,现由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暂借付给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建设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电梯钢结构工程项目员工工资。此款项待财政专项资金到达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账号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特此证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XXX。电话号码132XX******。”下方经办人处有***签字捺印,落款处加***公司公章。 2021年8月12日,岔路河卫生院向鹏远公司转账359,283.2元,支付凭证记载用途摘要记载:“电梯井道工程款”。 2022年1月24日,***向***出具《***》一份,载明:“自2021年5月31日起,***与***共同合作如下工程项目……岔路河中心卫生院增设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项目……以上四个项目之前是由***负责出资,***负责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并全权负责。此协议之后,以上四个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同签署等相关文件均由***负责,(原工程合同单位不变)。……岔路河中心卫生院增设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项目提前支付工程款贰拾万整,由***及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与***无任何联系,同时***给卫生院所出贰拾万元收条作废”。 2022年8月8日,岔路河卫生院工作人员与***通电话,***要案涉款项。***在电话中对承担偿还责任未予否认,仅称***把些事甩给他,并称账上暂时没钱。 庭审过程中,***自认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在鹏远公司承包。本院询问***与***在此工程中是什么关系,***回答:“帮忙关系,我借给***钱。”***回答:“没有合伙,我当时是管***借的几万块钱,别的项目都还完了。***中的350,000元是另外一个项目上。”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承诺:“此款项待财政专项资金到达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账号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而2021年8月12日,岔路河卫生院向鹏远公司转账,则案涉借款应于2021年8月12日偿还,则原告主张责任人自2021年8月13日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原告主张责任人自2021年8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11,55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鹏远公司在《收(借)据》《借款情况说明》上**,***在《欠据》上签名捺印,在《欠款情况说明》签名捺印,结合案涉款项的用途等,应可认定岔路河卫生院与***、鹏远公司均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借)据》收(借)人处虽有***签名捺印,《借款情况说明》中载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借款人):姓名***”,***在经办人处签字,但***是借款人还是仅为经办人存在歧义。在确定某一条款的意思构成时,应当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结合案涉借款系用***公司岔路河项目、***、鹏远公司对案涉款项在《收(借)据》《借款情况说明》中的确认,***与***间的约定,***、***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应可认定,***仅系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其与岔路河卫生院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关于岔路河卫生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及鹏远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岔路河卫生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逾期还款责任,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11,550元); 二、驳回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已预交),由***与吉林省鹏远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