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91财保644号
申请人:***,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8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800元。
二、如被申请人*****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52,8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