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黔05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南环路南侧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永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市昆阳镇有色地质三○六队,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2755-3。
法定代表人:吴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妈姑镇锌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15630368。
复议申请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执异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证号T******************47]进行重复查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根据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执第39、40-6号执行裁定书,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该探矿权已作价9500万元抵偿给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9月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调查,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煤矿探矿权”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证号T******************47]”为正常状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探矿权价值600万元的部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查封系首封。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煤矿探矿权”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证号T******************47]”的查封系首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执异1号和(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及理由:1、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12月7日裁定对本案所涉探矿权进行查封,并将查封裁定依法送达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而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因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先于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2017)黔05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其查封系首封的事实认定错误。3、被执行人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权已经属于申请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已经变更转移。4、李宏伟与陈敬银作为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法官参与了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
本院认为,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7执异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的合议庭成员李宏伟及书记员陈敬银同时也参与办理实施案件,违反了上述规定。
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4)自执第39、40-6号执行裁定书将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煤矿探矿权作价9500万元抵偿给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是该煤矿探矿权的权利人。其提出异议认为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违法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适用二百二十五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7执异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7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吴建忠
审 判 员 谌珊珊
审 判 员 刘崇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绪
书 记 员 黄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