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昆阳镇有色地质三〇六队。
法定代表人:吴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男,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城关镇南环路南侧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妈姑镇锌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恩会,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钰矿业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16号、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并执行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查封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5)自执字第39号、40-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12月10日,该院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2015)自执字第39号、4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签收。2016年1月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复函,探矿权已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截止目前未取得延长保留后的勘查许可证,故该厅不能协助执行该院冻结该探矿权至2018年12月9日的裁定。2016年5月3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其网站上发布了2016年5月探矿权审批结果公告。公告载明:”申请人:贵州省**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号;项目名称:探矿权;总面积:19.67K㎡;有效期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9日,该院委托的拍卖公司对探矿权进行了三次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9500万元抵偿探矿权,以清偿其债务。2016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自执字第39号、40-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作价95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抵偿(2014)自民二初字第16号、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顺达矿业公司拥有**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的有效期内,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查封二年。此后,该院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自执字第39号、40-3号执行裁定,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续行查封三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此裁定予以签收。其后,虽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探矿权已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截止目前未取得延长保留后的勘查许可证为由,函告该院不予协助冻结,但其不予协助的行为并不影响该院作出的续行查封裁定的效力,且该厅其后批准顺达矿业公司拥有探矿权的有效日期,也在该院查封期间内。该院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的查封行为自该院(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作出并依法送达之日起,即一直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院对探矿权的查封顺位优于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所涉查封行为。该院在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被该院查封状态下,作出(2014)自执字第39号、40-6号执行裁定,裁定以该探矿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绿钰矿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绿钰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贵州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同日,该裁定书送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该厅对上述探矿权予以查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执字第39号、40-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后,该厅复函不能协助执行。故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探矿权予以查封。该院在没有查封的情况下,将已被贵州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探矿权予以拍卖及裁定”以物抵债”,其处置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4)自执字第39号、40-6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称: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对探矿权进行查封,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物权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顺达矿业公司持有的探矿权只要未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销或者吊销登记,该权利作为物权即处于有效状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处置,以保护有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无权否定查封的法律效力,无权拒绝协助执行。在顺达矿业公司实质享有探矿权且已取得延续的情况下,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存在重大错误,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处置的法律效力。四、查封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绿钰矿业公司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为由否定查封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综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绿钰矿业公司申请执行顺达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所有的**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中价值600万元的部分,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顺达矿业公司拥有探矿权的有效期内,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自执字第39号、40-3号执行裁定,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续行查封三年,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上述查封裁定书自送达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虽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探矿权已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截止目前未取得延长保留后的勘查许可证为由,去函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协助冻结,但其不予协助的行为并不影响该院作出的上述查封裁定的效力,且该厅其后批准顺达矿业公司探矿权的有效日期也在该院查封期间内。2016年9月13日,贵州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中价值60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故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探矿权的查封在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被该院查封状态下,将探矿权公开拍卖,在三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裁定以该探矿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关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查封的情况下,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实施违法处置行为的复议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4)自执字第39号、40-6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廷 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章   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