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5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487844。

法定代表人:马永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昆阳镇有色地质三○六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736275534。

法定代表人:吴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鑫,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俊,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赫章县妈姑镇锌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368R。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洋,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钰公司)与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证号T52120091201037747]的煤矿探矿权(以下简称安朗探矿权)。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撤销(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4日作出(2017)黔0527执异1号异议裁定,驳回优能公司的异议。优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黔05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7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黔052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优能公司的异议请求。优能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能公司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顺达公司拥有的安朗探矿权进行查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或者依法确认(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已经丧失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一、因优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桂平、张金风、张恩会、张琨、赫章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顺达公司一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月7日裁定对顺达公司拥有的安朗探矿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在前述查封的期限届满之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对安朗探矿权进行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前述裁定均予以了签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执复2号执行裁定已经确认前述裁定合法有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对安朗探矿权进行了查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实施该查封行为时,安朗探矿权尚处于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因此,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构成重复查封,违反了民诉法第103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根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顺达公司所拥有的该探矿权已作价9500万元抵偿给优能公司,优能公司已经取得了安朗探矿权的实体权利,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行为已严重影响优能公司办理安朗探矿权的过户手续,妨害了优能公司对安朗探矿权行使权利。三、由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安朗探矿权进行查封,因此,即使(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不是重复查封,其也应当是轮候查封,加之优能公司已经根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取得了安朗探矿权的实体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的轮候查封,已经自动失效。综上所述,应当依法撤销(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或者依法确认(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自动失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因优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桂平、张金风、张恩会、张琨、赫章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顺达公司一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顺达公司拥有的安朗探矿权(许可证号为:T52120091201037747),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12月7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顺达公司拥有的贵州省赫章县安郎向斜煤矿地质勘探的权利(许可证号为:T52120091201037747)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12月10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月5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复函称:“经核,我厅未颁发过‘贵州省赫章县安郎向斜煤矿’探矿权,探矿权名称应为: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证书号为:T52120091201037747);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已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截止目前未取得延长保留后的勘查许可证,故我厅不能协助你院冻结该探矿权至2018年12月9日。”2016年5月3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其网站上发布了2016年5月探矿权审批结果公告,公告载明:“申请人:贵州省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号:T52120091201037747;项目名称:探矿权;总面积:19.67K㎡;有效期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裁定对安朗探矿权中价值60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并于同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安朗探矿权办理了查封登记。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4)自执字第39、40-3号裁定,裁定将顺达公司拥有的安朗探矿权作价9500万元抵偿给优能公司。绿钰公司对(2014)自执字第39、40-3号裁定提出异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03执异11号裁定,裁定驳回绿钰公司的异议申请。绿钰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川执复88号裁定,裁定驳回绿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川03执异11号裁定。2017年6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黔国土资退字[2017]412号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安朗探矿权已经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了两年期的查封,且安朗探矿权范围与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重叠,故本次变更申请不予批准,申请资料予以退回。优能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提出异议申请,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4日作出(2017)黔0527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优能公司的异议,优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黔05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7)黔0527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赫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重新立案审查。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标的物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案件、(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案件查封的标的物均为安朗探矿权,优能公司作为(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案件、(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优能公司主张其已经获得了安朗探矿权。故,优能公司既是基于其对安朗探矿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与本案形成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又是基于其是本案的关联案件的执行申请人而与本案形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判断优能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排除执行异议,还是其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还是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时,必须根据优能公司提出异议时所依据的具体身份及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来加以判断。

根据优能公司所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优能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异议为:“贵院对赫章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贵州省赫章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许可证号:T52120091201037747)进行重复查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是针对赫章县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在该项异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首先,优能公司述明了因其申请强制执行张桂平、顺达公司等人一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月7日对安朗探矿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并于2015年12月7日对安朗探矿权进行了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的事实,表明了自己是本案关联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这一利害关系人身份;其次,优能公司述明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据(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对安朗矿权进行了查封的事实;最后,优能公司提出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后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安朗探矿权,故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构成重复查封的异议主张。纵观优能公司据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全部事实和理由,其并不是以安朗探矿权实体权利人的身份,基于其对安朗探矿权的实体权利主张,提出该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优能公司据以提出该项执行行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优能公司是以其作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桂平、顺达公司等人一案的申请人的身份,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构成重复查封为由,而对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优能公司是否是安朗探矿权的实体权利人,不影响其提出该执行行为异议。故,优能公司提出的该执行行为异议,是优能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

优能公司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第二项异议中以安朗探矿权实体权利人的身份,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行为妨害了其对安朗探矿权行使实体权利为由提出了异议,并在异议申请补充和说明中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应为轮候查封为由,提出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安朗探矿权的轮候查封已经随着优能公司取得安朗探矿权的实体权利而自动失效的主张。优能公司以安朗探矿权实体权利人的身份提出的前述异议,是为排除执行的目的而提出,符合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故,优能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了排除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优能公司既基于实体权利提出了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分别依照民诉法第225条和227条进行审查。

在本裁定中,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对优能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对于优能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优能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续行查封三年,并将该裁定书送达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并未根据(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对安朗探矿权进行查封登记。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是在安朗探矿权未被查封登记过的情况下,根据(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对安朗探矿权实施查封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不能对抗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因此,优能公司提出的(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构成重复查封,应当予以撤销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优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执异2号和(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及理由:1、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作出的自民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顺达公司享有的安朗探矿权,查封期限二年,在安朗探矿权到期前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对该探矿权续行查封,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将查封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该查封已依法生效。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两次裁定予以确认。2、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应绿钰公司申请作出的(2016)黔0527执38-1号查封执行裁定书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3、由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为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书将安朗探矿权抵债过户给优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7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续行查封三年,并将该裁定书送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并未根据(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对安朗探矿权进行查封登记。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是在安朗探矿权未被查封登记的情况下,根据(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对安朗探矿权实施查封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据此,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不能对抗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对安朗探矿权的查封。因此,优能公司提出的(2016)黔0527执38-1号裁定构成重复查封,应当予以撤销的异议主张不成立。综上,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7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执异第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忠

审判员  谌珊珊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绪

书记员  黄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