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3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昆阳镇有色地质三0六队。
法定代表人:吴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南环路南侧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妈姑镇锌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恩会,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矿业公司)案件中,异议人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钰矿业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绿钰矿业公司称:异议人与顺达矿业公司(2015)黔赫民初字第1082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因顺达矿业公司未履行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所有的**县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中价值600万元的部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该裁定书同日送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同日对**县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进行了查封。之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贵州省**县安朗向斜煤矿地质勘探(保留)作价95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抵偿(2016)自民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二、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认为**县人民法院查封**县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在前,而本院作出的(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书在后,且异议人通过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本院并未对**县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进行查封,因此主张本院将安朗向斜煤矿探矿权”以物抵债”处分给予优能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将申请人已经申请查封的财产私自”以物抵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称:本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贵州省**县安郎向斜煤矿探矿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在该查封到期之前,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对探矿权进行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述裁定均予以签收。因此,查封已依法生效。本院进行的拍卖以及”以物抵债”处分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号执行裁定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地分析阐述,确认本院查封以及抵债裁定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依法驳回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自民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并执行优能公司申请执行顺达矿业公司民间借贷两案中,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认为本院对其拥有的贵州省**县安郎向斜煤矿探矿权的查封行为和”以物抵债”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异议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川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顺达矿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顺达矿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川执复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顺达矿业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川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号执行裁定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顺达矿业公司享有的**县安郎向斜煤矿探矿权,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自执字第39、40-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上述探矿权。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拥有探矿权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月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地勘函(2016)10号]复函,探矿权已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截止目前未取得延长保留后的勘查许可证,故该厅不能协助执行本院冻结该探矿权至2018年12月9日的裁定。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保留底价9500万元抵偿探矿权,以清偿其债务。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作价95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抵偿(2014)自民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号执行裁定同时确认以下事实:本院在执行优能公司与顺达矿业公司案件中,于2015年12月10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了签收。2015年12月24日,地平线咨询公司作出川地评字[2015]72号探矿权评估报告。评估范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18个拐点坐标划定的勘查区范围(23.47K㎡);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评估结论:价值人民币14703.27万元。2016年5月24日,地平线咨询公司作出川地评字[2016]32号探矿权评估报告。除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30日外,评估范围、评估结论均与地平线咨询公司作出川地评字[2015]72号探矿权评估报告结论一致。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9日,本院委托的拍卖公司对探矿权进行了三次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5月3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其网站上发布了2016年5月探矿权审批结果公告。公告载明:”申请人:顺达矿业公司;许可证号:T52120091201037747;项目名称:探矿权;总面积:19.67K㎡;有效期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在顺达矿业公司拥有**县安郎向斜煤矿探矿权的有效期内,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对顺达矿业公司享有的探矿权查封二年。此后,本院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自执字第39、40-3号执行裁定,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续行查封三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此裁定予以了签收。其后,虽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探矿权已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截止目前未取得延长保留后的勘查评可证为由,函告本院不予协助冻结,但其不予协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作出的续行查封裁定的效力,且该厅其后批准顺达矿业公司拥有探矿权的有效日期,也在本院查封期间内。本院对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的查封行为自本院(2014)自民保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作出并依法送达之日起,即一直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探矿权的查封顺位优于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执38-1号执行裁定所涉查封行为。本院在顺达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被本院查封状态下,作出(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裁定以该探矿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优能公司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顺达矿业公司复议申请一案中,已作出(2017)川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本院以探矿权查封和作价交付优能公司抵债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维持了本院(2014)自执字第39、40-6号执行裁定。综上,异议人绿钰矿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昆***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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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李昌华
审判员 曾昭球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培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