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6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杨律醇,女,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有色地质局三O六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736276634。
法定代表人:吴铭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有色三O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三O六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1947192XJ。
法定代表人:蒙光志,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91681176XB。
负责人:邓鑫,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律醇与被告**、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钰公司)、云南有色三O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O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被告**,被告绿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被告三O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被告财保晋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律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律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2270.20元(费用明细详见诉状),上述费用先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绿钰公司、三O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杨律醇系二人的女儿。2017年7月15日,**驾驶云A×××**号车由易门向甸中方向行驶,13时20分驶至禄屏线335公里800米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杨律醇驾驶的云F×××**号车相撞,致杨律醇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至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依法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向三原告表示歉意。
被告绿钰公司辩称,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已垫付135140.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财产损失部分应另案起诉。
被告三O六公司辩称,其将事故车辆以口头的形式出借给绿钰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晋宁支公司辩称,云A×××**号车已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户口簿1份;3.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记录1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易门县统计局请假条、证明各1份;7.身份证、收据、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各1份,云南易门山里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6份;8.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9.明细查询、发票、易门保视利眼镜有限公司同仁眼镜配镜单各1份;10.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11.云南通用定额发票52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3.身份证3份,营业执照、吴建梅个人网上银行证书版、杨江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周于莹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14.易门县统计局(事业)2017年9月份目标任务综合考评奖及绩效工资发放名册2份、易办通[2017]8号文件1份;15.照片2张。
***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户口簿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出院记录1份;6.请假审批表2份、证明1份;7.身份证、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各1份,收据2份,云南易门山里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所分公司工资花名册6份;8.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9.云南通用定额发票40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证明1份,易门县行政事业单位2017年9至12月份统发工资花名册、易门县机关事业单位目标任务综合考评奖审批表、事业在职目标考核奖花名册各4份,易门县事业单位2018年1月奖励性绩效工资预发审核表2份,易门县机关事业单位兑现奖励政策审批表1份。
杨律醇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户口簿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出院记录1份;6.个人收入证明1份;7.关于组织开展会计系2017年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活动的通知1份;8.身份证、收据、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各1份,云南易门山里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6份;9.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未来通讯销售单各1份;10.云南通用定额发票38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针对辩称,绿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2.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各3份;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4.收据2份,收条5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三O六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1份。
财保晋宁支公司提交: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第6、14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误工费;第7、13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第8组证据,欲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第9、15组证据,欲证明财产损失;第10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第11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提交的第5组证据,欲证明其出院后需一年的修养期;第6、11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误工费;第7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第8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第9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杨律醇提交的第6、7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误工费;第8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第9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第10组证据,欲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第11组证据,欲证明其的伤残等级。
经质证,财保晋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综合目标考核系奖金不属工资性收入,不应计入误工费;对第7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是非正规票据,无法辨别真伪,对第13组证据的三性认为应由法庭予以核实;对第9、1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手机、眼镜的损失;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7月15日以外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11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票号相连,无法核实是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对***提交的第6、11组证据中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目标考核奖为生活补贴,不属工资性收入,不应计入误工费;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是非正规票据,无法辨别真伪;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7月15日以外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第9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票号相连,无法核实是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对杨律醇提交的第6、7组证据中的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活动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杨律醇属假期实习,未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是非正规票据,无法辨别真伪;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7月15日以外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10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票号相连,无法核实是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对第11组证据的伤残等级仅应认定一个十级伤残,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
绿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请假条及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第7、13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权在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上签字;对第9、1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手机、眼镜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对第1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此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财保晋宁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需一年的修养期;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财保晋宁支公司的一致。对杨律醇提交的第6、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支付护理费;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7月1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财保晋宁支公司的一致。**、三O六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绿钰公司的一致。
2.绿钰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欲证明其已为**、***、杨律醇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第4组证据,欲证明其垫付聘请专家费5500元、护工费21500元、营养费2000元、轮椅费620元、停车费2650元。
经质证,**、***、杨律醇对上述证据第1组中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2笔门诊费其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财保晋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住院费用明细单中甲类药品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第4组证据中聘请专家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不应计入医疗费中,轮椅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不予支持,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6、10、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13组证据,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车辆损失数额财保晋宁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第9、15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实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的手机尚可使用,不予采信;第11组证据,无客户名称、时间、起止地点,不予采信。***提交的第5组证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已明确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予以采信;第6、1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对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无客户名称、时间、起止地点,不予采信。杨律醇提交的第6组证据,未提交工资收入及银行流水相佐证,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对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无客户名称、时间、起止地点,不予采信;第11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绿钰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医嘱建议相佐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绿钰公司为**、***、杨律醇垫付32270元,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驾驶云A×××**号轻型货车,由易门向甸中方向行驶,13时20分驶至禄屏线335公里800米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杨律醇驾驶的云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律醇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杨律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7820.74元,伤情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5-8右7、8);2.肺挫伤;3.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2月5日,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叁仟元(¥3000)。”产生鉴定费1800元。
***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产生医疗费66992.82元,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右手第五掌骨骨折;4.左髌骨下缘撕脱性骨折;5.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6.左耳后皮肤裂伤;7.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8年2月5日,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此费用包括门诊、住院所需药品费、手术费、麻醉费、住院费、治疗费、其他所需辅助检查等费用)”产生鉴定费1800元。
杨律醇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23114.37元,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小肠穿孔;2.横结肠挫裂伤;3.全腹膜炎;4.感染性中毒休克;5.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8年2月5日,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杨律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小肠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律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横结肠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律醇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叁仟元(¥3000)。”产生鉴定费1800元。
事发时云A×××**号车登记在三O六公司名下,其为该车在财保晋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系夫妻关系,杨律醇系二人的女儿。**系易门县统计局职工,***系易门县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职工,杨律醇系河北金融学院学生。三O六公司云A×××**号车出借给绿钰公司,**为绿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绿钰公司为**、***、杨丽醇垫付135140.13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致**、***、杨律醇三人受伤,三人均表示同意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分配给杨律醇,仍有剩余分配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绿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绿钰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前,三O六公司云A×××**号车出借给绿钰公司,三O六公司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律醇均表示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先分配给杨律醇,仍有剩余再分配给**,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综上,杨律醇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23114.37元,财保晋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甲类用药应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财保晋宁支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后期医疗费3000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996元/年×20年×12%=74390.40元;6.交通费,结合杨律醇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7.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4.92元/天×47天=3991.2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杨律醇的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杨律醇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不予支持;财物损失,未提供手机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共计31814.37元,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1814.37元,由绿钰公司承担,该金额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5至8项共计80481.64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绿钰公司承担。
**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782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3.后期医疗费3000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10%=61992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7.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4.92元/天×57天=4840.4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的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停车费2650元;11.车辆损失费71878.80元。误工费,**主张2017年8-9月份的目标任务考评奖,单位已发放,未提交单位收回的证据,其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予支持;财物损失,**手机尚可使用,未提供手机、眼镜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已云F×××**号车辆核定全损,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共计17020.74元,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5至8项共计67932.44元,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518.36元,超出部分38414.08元,由绿钰公司承担,该金额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9至10项共计4450元,由绿钰公司承担。
***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669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3.后期医疗费16000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10%=61992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7.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4.92元/天×110天=9341.20元;8.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请假,单位依易办通[2017]8号文件,扣发其2000元(2017年9-12月份乡镇工作补贴)+10800元(2017年7-12月份的目标任务综合考评奖)+4500元(机关事业单位奖励)=17300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的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在家静养护理费,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以上1至8项共计183726.27元,由绿钰公司承担,该金额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9至10项共计2800元,由绿钰公司承担。
1号车车辆损失费,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9878.80元,由绿钰公司承担,该金额由财保晋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024.54元,超出部分30854.26元,由绿钰公司承担。
绿钰公司为**、***、杨律醇垫付的135140.13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1518.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4459.36元,上述二项共计125977.7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3726.2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律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481.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律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814.37元,上述二项共计112296.01元。
四、被告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304.2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00元;赔偿原告杨律醇鉴定费1800元,共计39904.26元。
五、原告**、***、杨律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135140.13元。
以上四、五项相抵后,原告**、***、杨律醇还应退还被告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95235.87元。
六、驳回原告**、***、杨律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原告**、***、杨律醇负担950元,被告昆明绿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张春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