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西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一审第三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成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书,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张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年年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协议书》应当为无效协议,基于无效协议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无效。二、即使案涉《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解除。三、原审判决认定“在三方协议签订后,**与张书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混淆了债权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年年红公司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未代张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应向张书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年年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2015年9月7日,年年红公司(甲方)、张书(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年年红公司拖欠张书施工工程款,年年红公司同意以现有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同时张书拖欠**欠款,三方协商一致,以现有商品房(年年红山水新城1#楼)一单元701室、1101室,二单元1201室、1204室、1301室、1501室,三单元701室、801室、901室、1104室共计10套,合计金额:5846596元,大写:伍佰捌拾肆万陆仟伍佰玖拾陆元整。**同意抵扣10套商品房,**与年年红公司后签售房合同。同日,年年红公司按《协议书》约定与**签订了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商品房买卖收款收据。年年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其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协议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张书在年年红公司出具的《解除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的通知》上签字,但年年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解除《协议书》。年年红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拟用以证明**已收到并知晓《解除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的通知》的事实,进而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案涉《协议书》已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前提。但从年年红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书》。年年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对年年红公司关于三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年年红公司与**签订的10份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因年年红公司已将案涉10套商品房出售,导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年年红公司应向**返还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年年红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书》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年年红公司认为其向张书多支付了工程款,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年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宇羿
书 记 员 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