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李某诉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2民初1524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成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西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年年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长城建筑公司、年年红房地产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163759元;2.判令张某、长城建筑公司、年年红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18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长城建筑公司、年年红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长城建筑公司、年年红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852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实际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的建筑工地需要钢筋材料,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价值共计163759元的钢筋,原告按约定将钢筋运输至了被告的建筑工地秦安县滨河西路西川工业园区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销货清单。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钢筋材料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作答辩。
长城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长城建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销货清单》上盖的“长城建筑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该章不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使用,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报验,属特定(专用)用途的章子。在《销货清单》上加盖“长城建筑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章的适用范围,长城建筑公司一概不知。《销货清单》上也没有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没有盖“长城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未经长城建筑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销货清单》是长城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法定的盖章是指对外使用“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绝不是内部使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在《销货清单》上所盖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不产生法律效力,长城建筑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适格需方主体。第二,年年红房地产公司产品研发展销综合楼、公寓楼工程,所用钢材由天水嘉得力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水华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两家正规经销商供应,建筑工程使用的钢材应有产品合格证,钢材到施工现场后还要送样到实验室复试,要求严格,不可能使用个人的钢材。第三,李某的诉讼请求对长城建筑公司来说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163759元及利息31876元与长城建筑公司无关;长城建筑公司没有委托张某购原告的钢材;张某在年年红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14笔共计4115000元,张某是《销货清单》的经手人(签字人),应由张某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综上,李某对长城建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某对长城建筑公司的起诉。
年年红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将其建设的年年红山水新城小区工程全部承包给了长城建筑公司,在年年红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长城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张某1。张某系张某1之子,但工程所需材料如何采购,年年红房地产公司不知情,李某是与何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年年红房地产公司也不知情。故长城建筑公司将年年红房地产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第二,年年红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在其发货单等单据上签字、盖章,也未委托任何代理人签字盖章。因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年年红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要求年年红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8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钢筋材料款163759元的事实。经质证,长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章子是张某伪造的,因张某未出庭,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张某未出庭,无法查明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该清单上没有年年红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销货清单》上均盖有“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3)”,且2015年4月27日,李某与张某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编号为0094472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张某分8次向李某购买钢筋材料,张某尚欠李某163759元的钢筋材料款的事实。对李某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评述。
2.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钢筋材料款163759元的事实。经质证,长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所说的张老板是张某1还是张某不清楚。经审核,长城建筑公司与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组证据未显示收发信息时间及收发信息人的名称,记载内容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李某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钢筋材料款,被告一直承诺偿还,但一直拖延的事实。经质证,长城建筑公司认为录音上没有明确说明是什么款项。执行局执行的主体也不知道,对该证据不认可。年年红房地产公司认为录音内容是案外人张某1所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长城建筑公司、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李某提交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我是货运司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8此拉运李某的钢材至年年红工地,由工地负责人张某收货后,在李某开好的单子上签字盖章,我再将单子交给李某。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63759元钢筋材料款的事实。
5.李某申请证人师某出庭作证:
师某陈述:我是货运司机,2015年李某让我去天水万达拉钢筋,拉了8次钢筋。给李某摊子上卸一部分,剩余的拉到年年红工地,到工地后有人收下货,说是张老板,我将李某开好的单子交给收货人签字盖章,每次盖章的人不一样。
经质证,长城建筑公司对证据4不认可;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张某未出庭,无法核实,长城建筑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核,证人师某系运输人,经李某委托将钢筋材料运送到年年红房地产公司的工地上,结合李某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李某向张某提供钢筋材料的事实;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4、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14张(原件在年年红房地产公司)。用以证明:张某从年年红房地产公司领取了4115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长城建筑公司认为因为张某领取了款项就应该由张某支付货款,张某领取工程款后是否给李某支付钢筋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张某代张某1领款,实际施工人是张某1,张某1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某从年年红房地产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3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19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工程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报验,不能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事实。经质证,李某对该证据中《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举证,不予质证,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发回重审后撤诉,该案没有定论;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仅仅用于参考。经审核,该组证据为复印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评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裁定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评述;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8.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年年红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资金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人支付,且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处理方式是收款人、签订合同的人对其债务负责。经质证,李某认为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只能参考,不发表质证意见。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经审核,该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长城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李某分8次向张某提供钢筋材料,2015年4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销货清单》上书写了“结算单”,其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6.33×2650=16774元;4月25日:5582元;4月21日:29952元;4月16日:11132元;4月11日:22235元;4月2日,18180元;3月23日,39936元;3月15日,19968元;合计163759元;信用社账号:李某,152310121000178287;张某(签名),18293898048。后因张某一直未付款,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张某、长城建筑公司、年年红房地产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年年红房地产公司系秦安县西川工业园区年年红山水新城项目的开发商,长城建筑公司中标后,张某1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
还查明,张某系张某1之子。
本院认为,李某向张某提供了价值163759元的钢筋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15年4月27日结算后,张某应当及时支付钢筋材料款,其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钢筋材料款。故李某要求张某支付钢筋材料款16375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算后,张某未及时支付钢筋材料款,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实际为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李某要求张某支付钢筋材料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某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利息以欠付的163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对李某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来看,长城建筑公司中标后,由张某1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代表长城公司施工,且由张某1与年年红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张某虽为张某1之子,但其与长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没有长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长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后果应由张某承担。张某与李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虽在《销货清单》上加盖有“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3),但工程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的欠款系该项目所用钢材的欠款,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不属于工程资料,在买卖合同上加盖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长城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是长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李某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支付其钢筋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年红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年年红房地产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长城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年年红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李某钢筋材料款163759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军
审 判 员  邵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靳 慧
书 记 员  方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