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5民特5号
申请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治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称,天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水仲裁委)作出的(2018)天仲裁字47号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系伪造、年年红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三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案件举证期限为15天,裁决期限为4个月,但本案在2018年4月13日立案仲裁,至2019年12月27日才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举证期限及裁决期限都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二、涉案仲裁裁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系伪造变造:1.邓波与年年红公司等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张书出具的金额为5846596元的收条。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判决由年年红公司返还邓波房款5846596元,长城公司并不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年年红公司与邓波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5846596元作为折抵拖欠张书的工程款”错误。2.金正龙与年年红公司等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张书出具的金额为2572108元的收条,李连杰与年年红公司等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张书出具的金额为1056440元的收条,王文芳出具的金额为530000元的收条、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上述证据,一是非法变造产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没有客观性,只有收条不付款,房屋无法且没有过户登记,年年红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不能消灭;三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反映的是民间借贷担保及房屋买卖相关事实,与本案建设工程纠纷无关;3.户名为薛彦龙的信用社回单(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及李军旗的活期存款账户向赵阳生妻子周博转账的银行凭证(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两张银行凭证涉及的款项虽然进入了薛彦龙及周博的账户,但不能证明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长城公司。三、年年红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以下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甘05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裁判文书确定的款项都应计算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年年红公司明知上述裁判文书存在,却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不向天水仲裁委提交,影响了涉案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四、天水仲裁委采信非法证据,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年年红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没有长城公司委托及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指定实际施工人、分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并以收条的方式对外支付工程费用,而且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大部分均不在收款人名下。天水仲裁委认定的年年红公司所举付款凭证真假难辨,导致裁决结果错误。
年年红公司称,在仲裁过程中,年年红公司没有任何伪造证据或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本案仲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天水仲裁委作出(2018)天仲裁字4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二、由被申请人甘肃年年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3434.86元及利息(以81343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申请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88元,处理费58994元,共计176982元,由申请人负担106189.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70792.80元。
本案仲裁庭组成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在仲裁过程中,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10月21日办理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其中2018年12月28日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其余各次延长审理期限时间均为4个月。2018年7月24日,本案第一次仲裁开庭,仲裁庭要求长城公司及年年红公司在庭后就案件所涉工程已付款、垫付款、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数额分别是多少进行核对,双方表示同意。2018年11月14日,本案第二次仲裁开庭,在该次庭审中,长城公司及年年红公司均提交了证据。2019年4月15日,仲裁庭向年年红公司及长城公司分别发出通知,告知双方,对张书等人收取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的支付,年年红公司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而长城公司则可以继续提交反驳证据,并要求双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长城公司收到该通知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年年红公司收到通知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24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仲裁开庭,在该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观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年年红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等三项应撤销的法定情形。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仲裁过程中,长城公司与年年红公司在前两次开庭时均提供了证据,在第三次开庭前,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双方发出了继续举证通知,因此在举证问题上,仲裁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至于审理期限的问题,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涉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长城公司所称与邓波相关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张书出具的收条,在本院已生效的(2018)甘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真实,薛彦龙账户提现17万及李军旗账户转款9万元也是客观事实,均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至于与金正龙、李连杰、王文芳相关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张书出具的收条,长城公司认可形式真实,审理中也未提交证明前述证据内容虚假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而长城公司所称的上述伪造证据对应的金额是否为年年红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费用,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证据认定问题,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年年红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在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甘0503民初557号及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甘0522民初1046号、(2019)甘0522民初136号案件中,长城公司均为案件被告,因此前述三案的裁判文书均已由长城公司持有,如长城公司认为三份判决可以证明其关于案件所涉工程款的主张,就应在仲裁程序中依法向仲裁庭提交,因此年年红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相关判决的问题。
至于长城公司所持其他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张,均为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长城公司所称的法定撤销事由,其申请撤销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军
书 记 员 禄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