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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鼎*********。 原审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江苏省商务中心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履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是借款方,则理应是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合同履行地也在被告住所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