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常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常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473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常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88号江苏省商务中心大厦第十一层M-08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常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2651元、残疾赔偿金118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7524.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南京市××5311工地被被告在该工地工作的挖掘机刮倒,致头颈部受伤,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齿状突不连。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法院判令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原起诉时并未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所以还有若干损失未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清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应承担80%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下午,常清公司员工***在南京市××5311厂建筑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时,将在现场代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挥的***撞入坑中,致***受伤。同日,***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齿状突不连,并于2014年10月21日行后路寰枢椎融合取髋骨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日,***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2月9日,***将常清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自负20%责任、常清公司负80%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74518.1元、护理费1050元(15日×每日70元),常清公司应赔偿***80%计60454.48元。常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故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此预付鉴定费2860元。2016年11月2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常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仍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
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营业期限90日×每日30元×80%)。被告对营养标准有异议,认为30元过高,仅同意按每日15元赔偿。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本地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标准为每日20元。由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40元(营业期限90日×每日20元×80%)。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60元(护理期限90日×每日80元×80%)。被告认为原判决已经支持了15日的护理费,应予扣除,且2015年1月16日前原告就进行了渣土运输驾驶人培训,显然不需要进行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判决及鉴定机构均已确认原告有护理的必要,且原判决已经支持了15日的护理费,故护理期限应认定为75日。至于护理标准,原判决认定的每日70元与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相当,仍应采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00元(护理期限75日×每日70元×80%)。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651元(2015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53元÷12个月×5个月×80%),并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渣土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以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即在**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受伤后,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未在给原告发放工资)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未进行年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渣土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发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渣土运输行业,且自原告未主张工伤补偿可见原告在事发前并无正式工作;按现有证据,原告与**公司的股东间系远房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与**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在事发前是否有工作、是否在**公司工作以及其收入水平有疑问。原告补充陈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不存在年审问题;原告自2010年起就从事渣土运输行业,渣土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所载发证时间实际为换证时间,而不是培训时间;原告在**公司除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以外,也做一些其他工作,不过未与公司签订过合同,工资也均系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所以无法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扣除原告收入未减少的日数,即为136日。虽然**公司及原告均声称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但并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且按各方陈述,原告与**公司股东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月工资7000元无法采信。不过,鉴于**公司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其司工作、**公司在事发现场进行作业,**公司的职员***在事发后不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陈述系其让原告指挥挖掘机工作,渣土运输驾驶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也载明原告所在单位为**公司,故原告在**公司工作应为事实。鉴于**公司主要营业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属土木工程建筑业,而上一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年工资为52007元,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本院采对原告不利解释,以此为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502.4元(52007元÷365日×136日×80%)。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983.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伤残系数20%×80%)。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涉事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宜,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常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502.4元、残疾赔偿金1189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8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南京常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5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南京常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