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42号
原告:佘小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秉琴,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欧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佘小四与被告**、被告芜湖欧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皖BRN003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市G205线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向右转向借用非机动车道时,因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B570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8000元。被告**驾驶的皖BRN00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芜湖欧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求:1、被告**、被告芜湖欧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953.5元(其中医疗费489元;误工费:(26﹢6×30)天×130元∕天﹦26780元;护理费:(26﹢30)天×130元∕天﹦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30)天×30元∕天﹦168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20年×20%﹦8409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所有费用);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4850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万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中赔付70%共计1399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陪)。3﹑医疗费489元中有病例印证的59元予以认可,其余原告应补充病历印证,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7天,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5天计算(出院记录和鉴定书均未注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78元/天(保险行业通用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营养费25天×20元/天(原告诉请中超出天数为原告个人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8644元(原告户口证明原告受伤时仍居住和工作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只承担70%为7000元;二次手术费同意按照8000元给付;交通费认可10元/天×25天为25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车损无据可证)。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70%,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被告芜湖欧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院后实际聘请了护理人员,原告的户籍地址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是直接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其他同第三被告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皖BRN003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G205线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向右转向借用非机动车道时,因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B570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定期门诊复查;建议行石膏或外固定支架进行保护一段时间;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等。病假证明单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9元(有病历印证)。被告芜湖欧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急救费200元﹑医药费394元﹑住院医药费21649.06元及关节支具费16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BRN00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芜湖欧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芜湖康伟厨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系本单位非合同制员工,上班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为此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二被告提供的芜湖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元(无病历印证的医药费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26天﹢建休6个月180天)×62.6元∕天(参照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12895.6元;护理费:住院26天×97.5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求住院后30天护理费无证据印证)﹦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20元∕天﹦52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原告居住于芜湖市弋江区属于城镇人口)×20年×20%﹦8409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级伤残按主次责任划分);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不持异议,该费用已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所有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5.6元。原告诉求车辆损失1000元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三﹑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足额赔偿,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8005.6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佘小四赔偿款人民币11800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