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02民初6237号
原告:榆林市兴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0324。
经营者:房兴元,该制品厂厂长。
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79578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兴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榆林市兴源水泥制品厂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兴源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林市兴源水泥制品厂撤回对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榆林市兴源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201908026237XXXXXXXXXXX0324299161080073795785120195161785021522014101878502121201410181268467850278502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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