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教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教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4386号
原告:上海教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永田英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教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练育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黄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教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定购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一条花盆拌土上盆机,合同总价款为152,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并为该设备的运行投入场地、花盆等配套共计约16万元。因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不能按照设计要求工作,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乃致讼。
被告上海艾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合同签订过程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生产完毕调试合格发货前付清全款。现原告已经支付全款,说明设备发货前已调试合格。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的《维修服务单》上签名,且未提出异议,说明现场调试亦合格。原告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控制使用设备却未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保质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一条花盆拌土上盆机;合同总价152,000元,预付款50%后合同生效,生产完毕调试合格发货前付清50%;被告对设备保修一年,终身维护。
2014年2月27日、8月14日、10月2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5万元、4万元、62,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处。
2014年11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安装调试,原告工作人员周启明在《维修服务单》的《现场确诊故障》一栏中注明“设备安装调试”,在《解决方法》一栏中注明“皮带机安装,设备露天,没有接线调试”。同日,周启明还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为原告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因原告厂棚未搭建好,设备处于露天状态,导致电机及电气进水而损坏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赴原告处安装调试。原告工作人员周启明在《维修服务单》上签名,但未作任何注明。
2016年1月18日、28日,2月22日、23日,原、被告曾就花盆外围溢土的回收方案及操作事宜进行电子邮件沟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购合同》、付款凭证、往来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单》三张、《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生产完毕调试合格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称设备发货前并不合格,原告付清全款系因被告称安装至原告处就能调试合格。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发货前设备已调试合格。原告主张现场安装调试至今未完成,被告则认为已于2014年11月11日安装调试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的《维修服务单》中对安装调试中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注明,若安装调试尚未完成,原告未在2014年11月11日的《维修服务单》中进行注明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认定系争设备于2014年11月11日安装调试合格。原告还主张,2014年11月11日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挂号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供挂号信函收据、电子邮件等作为佐证。因被告仅认可2016年1月收到相关电子邮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挂号信确实送达给被告且信函内容与系争设备的质量有关,故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原、被告最早于2016年1月对花盆溢土问题进行沟通。而此时距安装调试完毕已逾一年,已经超过双方质保期的约定。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决定不受理原告对系争设备进行勘查、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教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90元,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以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上海教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