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石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3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我家漏水,应当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仅300元,金额过低,连一个师傅的日工时费都不够,何况受损面积这么大,需要的人工和材料费很多。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京安园林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害,对其位于北京市安定镇302室内房屋进行维修,不得再向***房屋内漏水;2.判令***、京安园林公司赔偿***房屋经济损失16000元(以实际评估损失为准),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京安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上下楼邻居,***的房屋坐落于大兴区安定镇龙兴家园202室,***居住在大兴区安定镇龙兴家园302室。京安园林公司系安定镇龙兴家园1号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21年10月,***发现其所有的202室房屋的次卧屋顶及墙体、卫生间过道的墙体、客厅的屋顶有不同程度漏水的痕迹,造成墙面不同程度毁损。后***与***及京安园林公司协商查找漏水原因及修复受损墙体未果。 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明:“经查1号楼五单元202室室内厕所外墙、**室外墙及内墙自上而下出现渗水和墙皮脱落现象,现怀疑为楼上302业主家有漏水从而造成此结果。”安定龙兴家园小区物业在该证明上签章确认。 ***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签名的人不是物业的人,就是一个维修人员,现在也不在这里上班了,这个是和***串通的假证据,如果物业认为是有效的,证明事情**是有问题的。 京安园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指出证据是维修工写的,但是签名物业是真实有效的。 庭审中,龙兴家园物业公司经理*****,2021年10月中旬左右***找京安园林公司说漏水,京安园林公司楼上楼下都看了,但是后来楼上就不让看了,京安园林公司当时带着做防水的和维修工俩人一起去的,京安园林公司怀疑是楼上卫生间漏水流到楼下,当时客厅的木地板和卫生间的缝隙中有水是潮湿的。*****木地板是卧室的木地板,客厅是瓷砖,当时***刚洗完澡,***当时只让***自己进去看的。 案件审理中,经现场勘察,202室房屋的次卧屋顶及墙体、卫生间过道的墙体、客厅的屋顶有不同程度漏水的痕迹,造成墙面不同程度毁损。***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部门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2年9月19日,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终止鉴定告知书:“我公司收到委托函后,与鉴定申请人进行了联系,我公司告知鉴定申请方需核实目前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现象。2022年8月25日,鉴定申请方回电告知我公司目前房屋已不漏水,我公司无法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因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其室内墙面不同程度毁损系因***家房屋漏水所致,虽然鉴定机构无法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结合维修人员***及物业公司的证明,物业公司经理*****以及现场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为***居住房屋漏水导致***家墙面受损具有高度盖然性,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但为避免因支付鉴定费用而进一步加大损失,法院参照墙面修复的市场价格,墙面新旧程度,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300元。因目前房屋已不漏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京安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本案诉讼期间,了解到如果涉案房屋修复需花费5302元,目前房屋漏水后还未对受损部分进行修复,尚未实际产生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家房屋墙面受损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当向***赔偿墙面漏水造成的损失。就实际损失金额问题,鉴于***尚未对房屋进行修复,一审法院结合墙面的新旧程度参照墙面修复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及举证情况,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虽上诉称应当由***赔偿530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