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鹏润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7326号
原告:贵州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777M。
法定代表人:叶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轻纺工业园南溪路B段东侧A-3地块标准厂房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2435509R。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静,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阳村11号附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64091P。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556008559。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国美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1979739P。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贵州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与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厦公司)、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泽公司)、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国美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被告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泽公司、鹏润公司、国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993532.86元及利息(暂计1000000元,以9993532.8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质保金4384886.95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工程款9993532.86元及质保金4384886.95元(合计14378419.8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42000元;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签订《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厦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的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建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发包人(被告江厦公司)将委托承包人(原告)承担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设计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计、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单和合同附件中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的全部工作内容。”2021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厦公司申请工程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14378419.81元,被告江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773399.47元,扣除水电费及罚金11079元和质保金4384886元后,被告江厦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9993532.86元。被告鹏泽公司为被告江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鹏润公司为被告鹏泽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国美公司为被告鹏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鹏泽公司与被告江厦公司、被告国美公司与被告鹏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完全相同,均是一套班子两个公司。四被告财务混同,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厦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就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总包工程,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建安总承包施工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验收交付。因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工材料调差、材料品牌更换、临时变更洽商多项变更,工程结算于2022年7月办理完成,双方确认待结算金额为9993532.86元(不含质保金)。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被告江厦公司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全额(含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江厦公司有权延迟付款。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被告江厦公司并不构成违约。2、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时间。该项目质保期自2021年3月18日起算,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质保金4284886.95元中的80%即3507909.56元应于2023年3月18日到期,质保期满且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被告江厦公司无息退还。另外20%防水质保金即876977.39元应于2026年到期。故上述两笔质保金均未到达退还时间。3、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被告江厦公司不予认可。4、被告江厦公司作为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鹏泽公司、鹏润公司、国美公司与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并无关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鹏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所签订的,鹏泽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更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的纠纷与被告鹏泽公司无关。原告以鹏泽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鹏泽公司虽为被告江厦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均为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鹏泽公司对被告江厦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足额缴纳,被告鹏泽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鹏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所签订的,鹏润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合同履行。与涉案合同毫无关联,不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更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的纠纷与被告鹏润公司无关。原告以鹏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鹏润公司虽为被告鹏泽公司的股东,但三公司均为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各公司注册资金已足额缴纳,被告鹏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本案被告江厦公司与原告双方,被告国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甚至和当事人并无任何出资关系,既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同时,被告国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或参与投资,与案涉工程和合同无任何关联。被告江厦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经查询得知,被告江厦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鹏泽公司,对被告江厦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被告鹏润公司对被告鹏泽公司的出资也已经全部实缴到位,被告国美公司对被告鹏润的出资也全部实缴到位。原告要求被告股东甚至向上追加三层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10月,被告江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贵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设计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计、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单和合同附件中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含税价131979778.32元,暂定税率10%,不含税总价119981616.65元......。合同专有部分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节点7:竣工验收完成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竣工资料,所有总、分包工程移交后办理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定或经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造价事务所审核、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含基础)总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节点8: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相应缺陷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比例为防水工程结算总价的20%,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为5年)。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的支付另有约定的,按双方另行约定的条款办理。备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发包人付至结算额97%时,承包人应开具剩余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专有部分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发包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款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江厦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202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46162898.28元(税率由10%调整为9%),质保金为4384886.95元,产生水电费及罚金11079元,被告江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773399.47元,被告江厦公司应付结算尾款9993532.86元(146162898.28元-4384886.95元-11079元-131773399.47元),备注,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质保金)。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结算完成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还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发票的金额为132700999.98元。被告江厦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鹏泽公司系被告江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鹏泽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鹏润公司系被告鹏泽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鹏润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国美公司系被告鹏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江厦公司与被告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黄秀虹,被告鹏润公司与被告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陈萍。此外,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建安总承包工程》、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签订的《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一期建安总承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一、关于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办理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含基础)总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相应缺陷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比例为防水工程结算总价的20%,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为5年)。现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双方已于2022年5月23日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46162898.28元,扣除质保金4384886.95元、水电费及罚金11079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31773399.47元后,被告江厦公司还应付结算尾款9993532.86元。现被告江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993532.8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江厦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款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工程于2022年5月23日办理结算,被告江厦公司应于2022年6月22日向原告贵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江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999353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时止。被告江厦公司辩称,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进行工程建设和支付工程款是对等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故被告江厦公司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认为其未违约,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需在保修期满后24个月后支付,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而双方办理结算是在2022年5月23日,原告不能证明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夏公司支付质保金4384886.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原告要求对工程款9993532.8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主张了违约金,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律师费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被告鹏泽公司、鹏润公司、国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江厦公司签订,被告江厦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鹏泽公司、鹏润公司、国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鹏泽公司、鹏润公司、国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93532.86元及利息,利息以9993532.8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原告贵州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9993532.86元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州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22.52元,由原告贵州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67.79元,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75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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