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5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涉案工程虽然在2021年1月24日完成了结算,但在2021年3月发生了质量问题,**怠于维修,应视为没有完成工程,依照《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约定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贵州建工公司支付给其他劳务队的费用,并另外加收整改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用。二、贵州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已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参照合同条款结算。本案中,质量问题扣款条款是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也应参照适用,而合同无效,**无权主张利息,且应从合同价中扣减施工人员的利润,只计算建筑工程成本造价。由于**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贵州建工公司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远超过了未支付给**的费用,故其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及未付工程款。 **辩称,一、**未取得防水堵漏工程施工资质,故除了工程款的支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外,涉案合同其他条款均为无效,贵州建工公司以《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保修义务条款向**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而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表》确定结算金额,如果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是无法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贵州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结构性漏水,是由于贵州建工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的,不属于**的施工范围,与**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仍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3080元及违约金12199.46元(违约金以293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为12199.46元),合计305279.46元;2.判令贵州建工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贵州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0926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210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贵州建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889.69元、保全费2046.40元,合共诉讼费7936.09元,由**负担2465.37元、贵州建工公司负担5470.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贵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贵州建工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210926元及利息。 根据贵州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双方已于2021年1月11日完成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643080元,而双方均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使竣工验收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的也是保修责任,不能以**怠于维修而否定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故贵州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而贵州建工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没有支付工程款,必然导致**的利息损失,故贵州建工公司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贵州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利润且无需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贵州建工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怠于维修为由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其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对此则不予认可,即双方对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及维修的费用存在争议,而贵州建工公司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在此情况下,贵州建工公司主张以维修费用直接抵扣工程款,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如果贵州建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委托第三方维修,且维修费用应由**承担的,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工程保修金并扣除贵州建工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判决贵州建工公司向**支付余款21092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89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俊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