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昭阳区****销售经营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阳区****销售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锦屏村民委员会高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P6YEB5F。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9777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昭阳区****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与案外人***口头约定***出资金、***负责联系**,以**经营部的名义与贵州五建签订《绿化**购销合同》,共同向贵州五建承包的务川县岩门河镇南河道治理工程供应**,利润由***占三分之二、***占三分之一。2020年底,**供应结束后,***未按约向***分配利润,***据此提起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正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据此,***虽然不是(2022)云0602执11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但***具有利害关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应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果明确后继续执行。 **经营部二审未作答辩。 贵州五建二审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02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22)云0602执11号一案。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判由**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部诉贵州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云06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贵州五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183255.60元;二、被告贵州五建承担违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9162.78元;三、原告**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贵州五建提供与**价款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贵州五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云06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经营部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云06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贵州五建在中国工商银行2409××××17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764378.10元。此后,***以该执行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云0602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现***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云0602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22)云0602执11号一案,判决**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诉***、**经营部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云06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云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10日,***不服该终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生效的(2021)云06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显示,本案***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基于**经营部的执行申请所作出的(2022)云0602执11号执行裁定,执行的标的并未涉及***的权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请求中止执行(2022)云0602执11号一执行裁定书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针对***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2022)云0602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2022)云06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且其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上诉称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中止执行(2022)云06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诉求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