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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6946号 原告:***,女,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2X0C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8幢13号1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000736304146N)。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路1号华润大厦T4写字楼1层1011,30-32层。 代表人:**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被告***司连带赔偿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994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26日8时18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B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东在宁西线与鄞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右侧车身与由南往北直行通过的由***驾驶的标记有“FASHION”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产生救护车急救费用280元。 另查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女,分别为***、***、***。 又查明,被告***驾驶车辆浙B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率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被告***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系被告***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司承担相应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死亡时已满71周岁,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身已达到需要他人扶养的年龄,且死者与原告***膝下有三个女儿,应当由女儿承担起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由死者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常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该自行车被告太平洋财保并无定损记录,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救护车急救费用280元、丧葬费38141元、死亡赔偿金583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合计6728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6728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29元,减半收取为5264.50元,由原告***、***、***、***负担540.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7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 佶 代书记员 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