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4265号
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某向某电梯公司支付项目维保费用71553.10元;2.判令谢某某以71553.1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电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谢某某系某电梯公司员工,从事维保工作。谢某某在某电梯公司涪陵项目从事维保工作中,收取公司项目维修/维保费用未交还公司。经某电梯公司催促后,谢某某于2023年8月8日出具《款项确认书》给谢某某。根据该《款项确认书》显示,谢某某收取项目维修/维保费用共计154493.40元,转回公司共计68757元,须谢某某承担的项目费用共计816.70元,综上须转回公司费用共计86553.10元。《款项确认书》出具后,谢某某仅向某电梯公司交回了15000元,尚有71553.10元未交回某电梯公司。经某电梯公司多次催促,谢某某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某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谢某某辩称,谢某某还了15000元,总的是八万多,现在还欠七万多,对某电梯公司起诉的金额无异议,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在一年内还完。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原系某电梯公司的员工,从事电梯维保工作。谢某某在某电梯公司涪陵项目从事维保工作中,收取公司项目维修/维保费用未交还公司。经晨耀公司催促后,谢某某于2023年8月8日向某电梯公司出具了《款项确认书》载明,“某电梯公司员工谢某某在涪陵项目从事维保工作中,收取项目维修/维保费用共计154493.40,转回公司共计68757元,须谢某某承担的项目费用共计816.70元,综上须转回公司费用共计86553.10元……”。2023年8月14日,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某电梯公司的财务转款15000元。谢某某庭审中陈述,因没有回款2023年9月被某电梯公司开除了。之后,某电梯公司的员工也电话催收款项未果,某电梯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电梯公司提交的《款项确认书》、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谢某某微信名片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谢某某作为某电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收取了某电梯公司的维修、维保费用应返回公司,因谢某某未返回公司相应款项,于2023年8月8日向某电梯公司出具了《款项确认书》,谢某某应按照《款项确认书》上确认的款项返回公司,谢某某仅返回15000元,故关于某电梯公司要求谢某某支付项目维保费用7155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电梯公司要求谢某某以71553.1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维保费用7155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553.1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84元,减半缴纳794.42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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