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

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581行初1号
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创业中心大楼(千灯镇)。
法定代表人胡艺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飞,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谈晓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耀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吕小飞,被告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万拥东、委托代理人陶耀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常熟新桥花卉文化博览园”项目(以下称花卉博览园)。2013年4月,为建设花卉博览园,原告与古里镇吴庄村村委会、新桥村村委会分别签署了《农用地流转合同》,分别将新桥村302.8亩、吴庄村127.6亩的农用地流转给原告,流转年限为20年。
2019年5月15日,原告发现,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咨询)上网发布了《中标结果公示》,称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迁工程(以下简称绿化搬迁工程)中标人已经确定。经了解永拓咨询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9年5月8日发布了《常熟市古里镇建设工程竞争性发包公告》,邀请有兴趣的潜在投标人参加竞争性报价;该绿化搬迁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古里镇吴庄村江苏三维园艺部分苗木搬迁至金湖北路东侧地块,运输距离约3公里,共移植香樟、广玉兰、栾树、桂花、红叶石楠、樱花等共计587株,绿化养护期为一年,成活率为100%。
上述绿化搬迁工程涉及的土地就是原告从两村委流转过来的土地。原告是该绿化搬迁工程所涉及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与需移植树木的所有权人。但是被告在未实施征收完成补偿、未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的情况下就擅自批准开展招标投标工作。并于2019年6月10日在未提前通知与出示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被告派人强行进入原告所有的绿化树木种植园挖掘、搬移树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2019)苏0581民初178号)诉至贵院,2019年9月2日贵院做出判决;现该案已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原告的流转土地租金损失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再确定具体数额。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确认被告2019年6月10日实施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迁工程(强行挖掘、迁移树木)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1832258.61元(以被告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分配举证责任给原告后以鉴定结论为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案涉绿化搬迁工程是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合同行为,并非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在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古里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用地流转合同,案涉绿化搬迁工程土地系上述流转合同中吴庄村的部分土地。合同签订后,因政府整体规划,古里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联合向原告发函,函中明确解除2013年签订的农用地流转合同。但原告却一直侵占该块土地,也未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古里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空农用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解除农用地流转合同,并要求原告将所涉农用地腾空并支付土地使用费。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常政复【2017】74号关于《常熟市古里镇镇区西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原告侵占的农用地正好在规划之内。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考虑到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函,双方已经于2014年解除农用地流转合同,原告已无权使用案涉土地,因此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搬迁西部片区水系规划的农用地,否则由我村代为搬移。但原告置之不理。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奈之下通过政府平台对案涉绿化搬迁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且委托公证部门予以证据保全。因此,该案涉绿化搬迁工程并非古里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而是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合同行为。
二、案涉绿化搬迁工程是由吴庄村村委会实施,并非被告实施,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收到吴庄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后置之不理,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只能通过发布《常熟市古里镇建设工程竞争性发包公告》,委托第三方将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绿化搬迁至金湖北路东侧地块,并在之前委托常熟市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出具编号为(2019)苏熟证民内字第3899号公证书。原告的绿化仅是搬迁至金湖北路东侧地块,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的交易信息>镇级交易>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栏目发布“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常熟市古里镇建设工程竞争性发包公告”的招标公告,载明:“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的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已由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建设单位性质:机关事业,资金筹措方式:自筹,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招标人)委托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本工程的竞争性发包事宜……”2019年5月15日,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中标结果公示”,载明:“根据工程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以下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招标人名称)的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招标工程名称)的评标工作已经结算,中标人已经确定。现将中标结果公示如下:中标人名称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和招标代理机构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的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竞争性发包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请你方派代表到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与我方洽谈合同……”
另查明,2019年6月8日,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
又查明,2019年6月10日,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树木的挖掘、迁移。后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10日向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万元。
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到常熟市行政审批局第186号住建局招投标窗口和第256号工程交易窗口分别调查“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的后台登记信息、备案合同,工作人员均答复案涉项目是镇级管理的项目,不归市级管理,只能到所在镇调查;同日,本院又向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忠清称:2019年5月20日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曾电话其称案涉工程发包人应该是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此后谁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者说有没有签订合同、有没有实施均不清楚;2020年6月8日,本院向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项目经办人称,公司在中标后是与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并没有和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或者古里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单位签订过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后来工程款也是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至今尾款尚未结清;2020年6月16日,本院向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了调查,副主任蒋国进称镇级交易项目确实由镇里管理,是由镇建设管理服务所通过管理平台发起项目审批流程。后根据后台信息反映经办人为史强,本院又向常熟市古里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副所长史强进行了调查,其反映:由于相关管理平台启用不久,村里没有操作过,故委托其代为办理项目审批流程。由于其也操作不熟悉,在2019年5月8日误用自己账号登陆该管理平台代为办理案涉项目的立项审批流程,从而导致项目发包方变成了镇政府。但在项目立项审批单(编号:19302)中,发起单位和实施单位均明确为吴庄村,且在公告资源交易项目(编号19302-Z001)中,明确载明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雪龙系发起人。同时为了将项目流程走完,其又发起了合同签署审批流程,将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盖章合同上传到系统里,并经领导审批后完成整个项目流程,但实际上镇政府并没有和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另据常熟市古里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提供的项目立项审批单(编号:19302)截图打印件载明,“……制单和日期:史强2019-05-08,项目名称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发起单位吴庄村,实施(代建)单位吴庄村……”;以及合同签署审批单(编号:19302-H001)截图打印件载明,“……制单和日期:史强2019-06-28,合同名称江苏三维园艺绿化搬移工程……承包单位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该合同签署审批单于2019年7月6日获批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在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区域土地上的案涉树木的挖掘、迁移的行政行为,即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有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原告应当对起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树木的挖掘、迁移系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而原告提交的发包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并不能证明案涉树木的挖掘、迁移系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实施的事实。
相反,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费用审批单、记账凭证,结合本院调取的项目立项审批单、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合同签署审批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案涉树木的挖掘、迁移系常熟市福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受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而实施。但因被告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案涉工程在发包和中标阶段的投标人均显示为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使得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实施主体产生误解。对此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综上,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系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所实施,因此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以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挖掘、迁移树木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勇
审 判 员  张 晴
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