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千商初字第0126号
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国家农业示范区创业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6988770-4。
法定代表人胡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娥。
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9108308-3。
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花卉租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室提供花卉绿化装饰。合同约定月租摆服务费916元,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支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但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花卉租摆服务,并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摆服务费,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卉租摆服务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花卉租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室提供花卉绿化装饰;租摆时间: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为期一年;月租摆服务费916元,年租摆服务费11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按时支付,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续签《花卉租摆服务合同》,其中租摆时间: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为期一年,其余合同条款与2011年7月双方签订的《花卉租摆服务合同》的合同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发票号码:00548264)、金额为1000元(发票号码:00548265)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收了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金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卉租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花卉租摆服务费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花卉租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花卉租摆服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花卉租摆服务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佳平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