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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185民初754号
原告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亿公司)诉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浙江杭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徽公司)、第三人浙江中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赟、夏新宇、洪新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2006年8月三方签订的《杭徽高速公路汪昌段平峰山隧道涂料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建设部[2001]82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目录中,公路工程施工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是两个不同的序列;原交通部交公路发【2002】544号文《交通部关于对参与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的公路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通知》中规定公路施工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见附件)承包工程,不得跨资质序列、越级、超范围承包工程。故本案中,因原告不具有公路工程领域施工资质,三方2006年8月签订的《杭徽高速公路汪昌段平峰山隧道涂料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公路工程已经通车多年且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无效,原、被告之间为合同无效之后的互相返还以及返还不能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提出该项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杭徽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单价过高,且未经审计,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杭徽公司以未通过审计拒付工程价款的意见未提供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涉案证据表明对于合同单价的形成过程及事后工程量的确认中,杭徽公司对于原告与核工业公司达成的合同价格完全知情和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即便合同单价偏高,也是杭徽公司自己决策失误所致,杭徽公司对外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杭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核,杭徽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单项工程款已经与核工业公司结算清楚,且认可与核工业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且超过本案原告主张款项的事实,则杭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诉讼各方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杭徽公司及中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杭徽公司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杭徽公司表示不清楚,中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杭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中基公司对杭徽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杭徽公司举证意在说明审计部门尚未确认工程单价的事实,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能否作为计价依据,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被告核工业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5日,杭徽公司为业主,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此后变更为核工业公司名称)为承包人,签订《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3施工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该路段高速公路工程。2006年8月,杭徽高速公路汪昌段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核工业公司组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临安杭徽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第三人认可系由其成立的机构)为见证单位,三方签订《杭徽高速公路汪昌段平峰山隧道涂料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位于浙江省临安市境内的杭徽高速公路平峰山隧道涂料景观工程专业施工,其中第五条工程合同价款记载:总价981083元;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支付时间:从业主处工程款进入甲方帐户并扣除上交甲方9%税费、管理费后同步支付给乙方。第十条工程缺陷责任期: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缺陷责任期内,由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工程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其费用。 2006年12月27日,杭徽高速公路汪昌段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确认平峰山隧道涂料工程价款为971796元,扣除管理费9%即87462元,扣除保留金5%即48590元。 另查明:原告并未取得公路工程领域工程施工资质,杭徽公司已支付核工业公司部分涉案工程款。
一、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590元; 二、被告浙江杭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59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并支付; 四、驳回原告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智
书记员  孟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