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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照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9900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照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祥盛家园十一幢501。
经营者:叶照金。
被告: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源路9号1幢6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富彬彬。
被告:**,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照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照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照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照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照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洪培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