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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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384号
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路2号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彬彬,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彬彬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调解费2150元、律师费1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彬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甲方)、富彬彬(乙方)、***(丙方)、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保证向甲方股权转让前,乙方享有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0%的股权未作质押、留置和其他担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二、乙方向甲方股权转让后,甲方占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0%的股份,丙方占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三、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将公司60%股权转让给甲方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纠纷(包括在股权转让后发现,但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丙方无关;四、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在甲乙双方将股权变更完成后,将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有公司公章进行注销作废,如果由原公章编号**并签字对外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并处理,与甲方、丙方无关。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办理公司新公章,如果新办理公章对外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纠纷,与乙方无关;五、如乙方未及时处理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债权债务,导致甲方、丙方及**被追究相关责任的,甲方、丙方及**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关责任,乙方同时应当承担甲方、丙方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各方就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登记。2021年5月7日,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0日,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2018年5月“杭州市江干区彭埠单元R22-18地块中心-室外附属工程”项目与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03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958.14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3、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委派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室进行调解,案号为(2022)浙0114民诉前调1728号。2022年5月19日,经律师调解员调解,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律师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351元、利息29649元以结清纠纷。2022年6月10日,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浙0114诉前调确368号民事裁定书,对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2022年7月28日,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确认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2022)浙0114诉前调确36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
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款项,原告为提起诉讼于2022年8月26日委托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支付调解费21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分割协议》、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材料、(2022)浙0114诉前调确368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调解协议书》、余杭农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结清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往来款对账说明》,杭州功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合同款产生于《杭州聚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签订前,即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原告现已履行完毕(2022)浙0114诉前调确36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200000元付款义务,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及律师费用12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调解费2150元的诉请,因该款未经《律师调解协议书》及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的确认,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0元;
二、被告富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富彬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原告杭州沃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富彬彬负担2233元。被告富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