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999218-7。
法定代表人:孙汉民,系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80号之二1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景东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
组织机构代码:01522699-3。
法定代表人:蔡志,系该局局长。
地址: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锦屏镇玉屏路98号。
原告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东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与被告景东县文化体育与广播电视局法定代理人蔡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东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支付原告工程款59422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景东县人民会堂音响、灯光、舞台机械、LED屏及声学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隐蔽工程三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30%,竣工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余额(工程款总额的20%)。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增加工程量进行协商,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34228元。2013年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工程款59422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景东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934228元以及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工程总造价现有尾款594228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工程验收后由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与工程总造价有15万元的差额,因原告方未对审计结果进行签字认可,审计未能通过,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尾款;另双方没有约定过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景东县人民会堂音响、灯光、舞台机械、LED屏及声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景东县人民会堂音响、灯光、舞台机械、LED屏及声学装修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及律师函、快递单回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实: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景东县人民会堂音响、灯光、舞台机械、LED屏及声学装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隐蔽工程三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30%,竣工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余额(工程款总额的20%)。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出现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约定不到位情形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计算损失的部分,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2013年1月12日,工程通过了验收。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934228元。2014年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李海涛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942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东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即2014年1月12日付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94228元及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因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工程须通过审计后再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尾款以及双方未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4228元;
二、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594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宏波
审判员周艳
审判员高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川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