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6013号
原告: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东路还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PXMT3J。
法定代表人: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香,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
被告: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8549。
法定代表人:罗烈杯,公司董事长。
原告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紫来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共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紫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香、黄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共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紫来公司提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陆佰柒拾壹元整。(¥:276671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01月01日起以2766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8.3‰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2296元)一直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04月04日在原告处采购钢材货款247879元;5月5日采购钢材货款28792元,截止2018年05月05日,被告合计于原告处采购钢材总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陆佰柒拾壹元整(¥:276671元),并于2018年4月26日补签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且有原告提供送货当日随货同行由被告经办人罗佐虎(电话:135××××4320)签字确认的《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叁份,并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总货款276671元。原告于是于2018年06月06日先期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俩份,总计货款209606元给被告(发票代码:5200163130;票号Np:03941024号;Ne:03941025号)。并由被告经办人罗佐虎指定财务收发票人刘先宇(电话:137××××2521)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刘先宇确认,被告已于2018年6月11日确认签收被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当时与经办人罗佐虎微信约定货到就付款,后被告又告知要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付款,于是双方约定,待前面已开具的发票金额209606元付给被告后,后续还要采购钢材,到时统一结算另行补上差的增值税发票差额,且约定第一次所交发票到公司签收后就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罗佐虎已离原岗位。并告知由另一项目经理罗杰分管。于是2018年09月12日至今,原告以微信和电话的方式催要项目经理罗杰(电话:139××××5111)不下30次,有电话录音和微信对话为证。原告欠被告的货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共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遵义紫来公司围绕起诉请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销售清单三份、发票两张、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催款通话录音清单。被告深圳共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材料采购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罗佐虎联系原告称其所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都匀镇图城村项目需要钢材,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将货物送到前述地点。2018年4月4日,经办人罗佐虎在原告提交的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以下简称销售清单)“客户签字”处加盖了“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杉木湖中央公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山体吊桥上部结构项目经理部(2018.4.1-2018.5.31)”印章。该销售清单下半部同时载有“欠条兹有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整(¥31941元),欠款人承诺于欠款之日起3日内付清此欠款,如逾期未付,将从提货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吨8元加收资金占用费,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支付。”罗佐虎在该欠条下方“经办人”处签字。该销售清单载明:1.槽钢10#120支,单价224.15,金额26898.00;2.角钢4#78支,单价64.65,金额5043.00。合计:31941.00。2018年4月24日的销售清单载明:1.槽钢16#30.818吨,单价5100,金额157171.00;2.槽钢22#11.523吨,单价5100,金额58767.00,合计215938.00。2018年5月5日的销售清单载明:铁板30mm(加工件),236块,单价122,金额28792.00。同前述销售清单一致,有欠条载明差欠货款金额等内容,且加盖印章和罗佐虎签字。前述款项共计:276671元。
2018年4月26日,甲方深圳共联公司与乙方遵义紫来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槽钢、铁板、黑角钢、热度锌钢管等货物,双方约定了采购前述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二、交货地点: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都匀镇图城村;三、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等;四、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负责签收确认。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签收人:罗佐虎联系电话:135××××4320)。第八条付款方式第3款第(1)项约定:双方协商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应提供正规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完整无误,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第(3)项约定:双方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开具之日起,10日内送达至甲方…等内容。
2018年6月4日,原告与其称为罗佐虎(微信昵称:罗,微信号:×××)的微信号联系,要求发电话,对方回复“137××××2521,刘先宇,公司的财务”。后原告又与前述电话添加的微信人员联系,对方要求开具发票,原告询问师傅发票开出来后就可以付款,对方回复属于集团公司,尽量排队,排到之后就付过去,并称尽量跟进,因为具体付款的时间,其也是等领导那边的审批流程。原告回复项目上承诺的是货到付款,后来又要求合同签到就付款,现又要求开发票。对方回复,要求原告先开一半的发票,其安排流程先走一半的款项过去。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开具了209606元的发票按照合同地址邮寄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先宇,6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先宇收到。被告收到前述发票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与罗佐虎及被告公司经理人员罗杰联系,对方一直推诿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等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交了相应材料、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确认材料及差欠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才走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邮寄了20余万元的发票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开具20余万元发票,被告仍然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尚有67065元货款未开具发票,但被告在原告开具前述209606元发票后经催收一直未付款,原告对67065元货款不予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因对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欠276671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可在支付前述货款时要求原告提供剩余67065元货款的发票。
原告要求被告以差欠货款2766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8.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虽然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指定签收人在销售清单下半部的《欠条》处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而《欠条》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3‰,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差欠货款27667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差欠货款2766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3‰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向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碧婷
书 记 员 王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