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8549。
法定代表人:罗烈杯,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东路还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PXMT3J。
法定代表人:彭伟。
上诉人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6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以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审理。事实与理由: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约定管辖法院,《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都匀镇围城村”,因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即为黔南布依族自治州都匀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因此本案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不能以接收货币的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红花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将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故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在上诉人签收的《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明确“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双方在2018年4月26日补签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协商管辖人民法院为遵义辖区人民法院。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该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否定双方在遵义紫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材料采购合同》中协商达成的管辖法院的约定。故上诉人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文小琼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会
书记员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