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学、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学,住所地***市北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后勤管理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南三巷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增加价款均没有事实根据,并且鉴定依据不合法、不充分,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322280.34元错误,且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不接收上诉人就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和鉴定申请,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属违法。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和鉴定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时公司辩称,一、***大学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合同、合格证、竣工验收单和移交证书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工程,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违背了《建筑工程房屋保修条例》。虽然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仍然进行了回访,履行了相关保修义务,上诉人故意放大质保期后的质量问题,而忽略其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违背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二、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时间精力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三、一审未按鉴定意见的造价支持全部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清单计价规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单价合同,鉴定意见据此计算出的费用应全部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经被告招投标后,中标***大学饮食半成品配送部及百味苑餐厅抽送风系统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530618.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该合同被告**且被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工程材料报审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移交证书上签字确认。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成公司对(抽送风项目)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对该公司合同外增加价款的鉴定意见为54352.28元,另外价差的鉴定意见为-2690.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 另查,1.庭审中,被告欲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被告于2014年竣工验收,且被告于当年实际使用,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未在质保期内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故对被告欲举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该院未予准许;2.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60000元;3.原告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530618.37元,结合鉴定机构诚成公司出具的合同外增加价款54352.28元,以及价差-2690.31元,结合被告已付工程款26万元,该院确认欠付工程价款322280.34元(530618.37元+54352.28元-2690.31元-260000元)。虽然案涉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因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正式签字确认了移交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工程款,因理由不充分,该院部分支持322280.3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11月16日双方确认的移交证书为宜,利息应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酌情支持45287元(322280.34元×4.75%÷12个月×35.5个月,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鉴定费18000元,因该院未全部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结合案情,该院酌情确认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80.34元; 二、被告***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5287元; 三、被告***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被告***大学负担5825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工程材料报审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的情形,且设计变更签证单和材料报审表上均没有上诉人的**,仅有***的签字不能确认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增加;对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工程被告于2014年竣工验收”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系统,该系统在试运行过程中就不断发生故障,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对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未在质保期内主张权利,视为放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是一审法院的理解,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5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1日竣工,工程无遗留项目,自检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上诉人学校食堂的抽送风系统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据此,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2280.34元及利息45287元、鉴定费100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设计变更,原审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及双方签字的移交证书时间,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2280.34元及承担利息45287元和鉴定费10000元正确。由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审未准许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举证及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上诉人***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