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南三巷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1区1号楼1**607号。 上诉人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第一,我们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内部结算关系,一审法院却将企业内部结算当成了欠款而计算了利息。第二,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的原因在于***,不在我公司。因为***与***、***共同签订过承诺书,约定我公司在支付剩余款项时需三人共同到场,方可支付。后因***故意推托导致剩余工程款无法发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辩称: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天时公司欠付我工程款510522.50元的事实存在。第二,我多次找他们要工程款,但是他们总是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我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时公司支付工程款627758.71元、利息6368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天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与天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全权负责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指挥部公共卫生间瓷砖返修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管理工作,承包、经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当工程进度款收至合同额的85%以上时,天时公司先按合同额收取全额管理费及税金,待工程结算定案后按结算金额多退少补。后天时公司先后将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六个工程的施工项目交由***施工。***施工完毕后,2014年12月天时公司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全部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天时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12月22日,***、天时公司签署证明,确认***与天时公司账目工程款已结清,天时公司欠***工程款1110252.50元。后天时公司陆续向***支付了600000元,剩余的510252.50元天时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时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实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天时公司应将***的工程款支付***。天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尚欠***工程款1110252.50元,后天时公司向***支付600000元,尚欠付510252.5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要求天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510252.50元。2015年12月22日,***、天时公司已经就***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天时公司未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天时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天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40182.38元(510252.50元×5.25‰×15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判决:一、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252.50元;二、新疆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0182.38元(510252.50元×5.25‰×15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天时公司公共卫生间瓷砖返修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12月22日,天时公司与***就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后虽然天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工程款510252.50元未付。结算证明有确认金钱债务数额的意思表示,天时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后,应当及时向***给付欠款。天时公司与***之间名义上是内部承包,但实际***并非天时公司的职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企业内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受到各自意思表示的约束。利息为法定孳息,天时公司占用***款项未付理应会给***造成损失,应当向***给付欠款利息。故对天时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天时公司上诉认为是因***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6元,由天时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