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4185号
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17457398。
法定代表人:赵安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宇凡、卢艺聪(实习),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3692688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帆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国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暖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之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4677元、违约金765.48元(以54677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9年5月22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11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物业费2868.48元、房屋复原费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3.两被告将国华暖通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485号-1迁出;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凌公塘路1485号(康桥花园26幢S06号商铺,面积13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因被告拖欠房租,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4677元,如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欠付租金,则原告给予免除20000元租金,即被告只需支付34677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则除需支付原告54677元外,还需以54677元为基数,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也未将商铺恢复原状。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恢复原状,产生费用5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付物业费其亦未支付,原告已支付给物业公司,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另,合同解除后,被告国华暖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至今未迁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处分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国华暖通公司,被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因国华暖通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在其无法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情况下,两被告应连带承担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国华暖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国华暖通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力之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关于物业费的约定。
2.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关于租金金额及违约责任等约定。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房屋拆除复原费用。
5.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嘉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费。
6.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秀敏,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
被告国华暖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抬头出租方(甲方)为力之帆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商铺坐落地址为凌公塘路1485号(南湖新区康桥花园26幢S0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2.8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015年6月1日支付租金625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租金66875元,2017年6月1日支付租金71556元,2018年6月1日支付租金76565元,2019年6月1日支付租金81925元,2020年6月1日支付租金87660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按1.8元收取,在租赁期间乙方自行向力之帆公司交纳,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包括安装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设备的费用);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违约金按日加倍计算等。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国华暖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9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9年5月22日解除,5月26日前完成腾退并将商铺恢复原状(恢复至毛坯状态);二、乙方尚欠甲方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租金54677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5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付款、恢复原状,则甲方免除乙方20000元租金,即乙方只需支付34677元,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付款、恢复原状,则除需支付甲方54677元外,还需以54677元为基数,按年息2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因实现权利产生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但被告并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并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行委托他人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包括地砖、空调样品安装支架、商铺门头等拆除、垃圾清运等内容。
另查明,涉案商铺系由原告自案外人徐秀敏处承租。国华暖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9月26日,国华暖通公司将其住所地变更为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485号-1。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抬头承租方虽列***,但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国华暖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结合原告陈述的租赁房屋用途及***系国华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商铺承租人为国华暖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就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并腾退、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作为国华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处理房屋租赁事宜的法律责任应由国华暖通公司承担。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本案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国华暖通公司并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在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租金546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按1.8元收取,由承租方自行向原告交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国华暖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物业费计279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复原费,解除协议约定承租方需将商铺恢复至毛坯状态,但国华暖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支出的该笔费用,结合原告陈述的拆除内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国华暖通公司承担房屋复原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国华暖通公司承担符合解除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国华暖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自然人股东,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国华暖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国华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467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4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物业费2797.8元、房屋复原费3000元;
二、被告浙江国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国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合计1441元,由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