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202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刘我军,男,汉族,1950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21950********,住铁岭市银州区宏运中央官邸2#-2-26-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襄安镇农园新村1号楼2**501室。法定代表人:**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岗区玉皇商城。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9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男,195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辽12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首次执行案号:(2020)辽1202执1440号;恢复执行案号:(2022)辽1202执恢35号】中,异议人刘我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22)辽1202执恢3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内容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6年6月,一次性付款购得案涉房产,即宏运地产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2幢2-26-4号房屋,此房屋与宏运中央官邸2#-2-26-4号为同一房屋,异议人于2016年入住该房屋至今。综上,(2022)辽1202执恢35号执行裁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贵院中止并撤销该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辽12民再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先后以(2020)辽1202执1440号、(2022)辽1202执恢3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辽1202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2幢2-26-4、2幢1-4-4、3幢1-17-1号房屋的产籍。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刘我军与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运中央官邸第2幢2**26层4号房,建筑面积102.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94.52元,总价541365元。2016年6月22日,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名称为刘我军的坐落于宏运中央官邸2#-2-26-4号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时,刘我军提供2015-2022年度缴纳案涉房产物业费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在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产。2022年12月13日,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宏运中央官邸2#-2-26-4号业主刘我军发票项目名称宏运中央官邸与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确属同一小区。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案外人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并非案外人原因。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刘我军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2幢2-26-4号(建筑面积102.2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