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202执异3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21972********,住铁岭市银州区。
异议人(案外人):师源,男,汉族,2009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012,住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理人:***(系师源母亲)。
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襄安镇农园新村1号楼2**501室。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岗区玉皇商城。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9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男,195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老马路13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辽12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首次执行案号:(2022)辽1202执1245号】中,异议人***、师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师源所有的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7幢一层商业9号门市。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师源于2017年8月8日在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开发的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认购了7幢一层商业8号门市及7幢一层商业9号门市,买受人***、师源当天各付30000元定金,并按约定于2017年8月24日交付8号门市购房款1626015元,9月11日交付9号门市购房款1135744元。当天,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给***、师源购买的商业9号门市办理了进户。***于2018年11月27日及2019年3月1日补交了9号门市购房款200000元及100000元,2019年3月1日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给异议人购买的商业8号门市办理了进户。异议人***、师源于2017年8月24日及2019年3月1日全款购买并办理进户的7幢一层商业8号门市及7幢一层商业9号门市,并已占有使用近5年及5年半。因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3日与买受人***、师源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谎称已在房产部门备案处,合同上每页也有‘已备案’的水印字体,买受人***、师源以为开发商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造成贵院在执行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财产时查封异议人***、师源个人名下的2套门市房。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辽12民再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以(2022)辽1202执124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辽1202执1245号之八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名下的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7幢门市9(建筑面积132.48平方米)房屋房籍。
另查明,2018年1月13日,***、师源与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第7幢1层商业9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2.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573.55元,总价1665744元。买受人选择商业贷款的方式付款(2017年9月1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165744元,余款5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
又查明,2017年8月8日,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名称为***、金额为30000元的案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2017年9月11日,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名称为***、金额为1135744元的案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该笔款项由***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6228********向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转账交易)。2018年9月19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6220********向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交易2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名称为***、金额为200000元的案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该笔款项由***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6220********向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转账交易)。2019年3月1日,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名称为***、金额为100000元的案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该笔款项由***于2019年3月1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6220********向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转账交易,其中实际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56384元、12149.7元,剩余部分因异议人与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存在另案纠纷,相互抵消)。后***将案涉房产出租,租赁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案外人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并非案外人原因。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师源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铁岭大剧院(宏运中心裕景)7幢门市9[建筑面积132.4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18)铁岭市不动产权第0××5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