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举文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异141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山东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海丰十六路科技研发中心10层1050-1056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京兵、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无棣举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时代华庭西沿街2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琴,执行董事。
本院根据无棣举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文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鲁16执保33号执行裁定,山东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公司的异议请求:解除对振华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账户(账号:2377××××4772)、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账户(账号:2680××××0237)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1)鲁16民初9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振华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其中上述的两个银行账户系振华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其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举文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而并非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资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类账户。
经审查查明,举文公司与振华公司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鲁16民初97号民事裁定,冻结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振华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20年8月13日,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振华公司、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签订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协议内容略),约定振华公司缴存保证金103000元。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鲁16执保33号执行裁定:冻结振华公司开户行为德州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账户为8090××××5281银行账户内存款32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63153.2元;冻结振华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海丰支行账户为3705××××0117_1银行账户内存款32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59464.46元;冻结振华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账号为3700××××2287_1银行账户内存款32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66127.37元;冻结振华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银行账户为2377××××4772的有银行账户内存款32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661661.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院是否应解除振华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账户、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账户的冻结。关于本院是否应解除振华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账户冻结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振华公司主张振华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号,应当具有专用性,缴存数额明确,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不得进行其他支出。根据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明开设监管协议,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为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账户,并非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账户。根据振华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账户部分流水凭证来看,虽然有记载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内容,但是同时具有其他支付内容,不具有唯一性,仅凭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认定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证据不足。在无法确定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中国银行无棣棣新一路支行账户资金并无不当。关于本院是否应解除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账户冻结的问题。因本院对该账户没有进行冻结,振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李然深
审 判 员 王胜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